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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本案原告李**、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高**认识,被告高**于2013年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高**均表示资金紧张不能还款。2014年8月27日,双方经协商,被告高**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款,逾期不付可按10%年利率支付利息,但是要少还原告李**20000元。原告李**为了早日拿回欠款,同意被告高**的要求。被告高**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手印。现还款日期已至。原告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高**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原告李**并未实际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只有实际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才生效。本案中,原告李**仅提供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原告李**没有实际提供借款。故原告李**与被告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生效;2、原告李**应对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仅能提供借条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条已实际履行的原告李**。原告李**仅提供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由于原告李**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导致与被告高**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不生效。故不同意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高**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李**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额还清。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息计算。借款人:高**日期:2014年8月27日。”借条底部书写高**本人留复印件一份,备注:2014年8月27日前所有借条、欠条一切作废。庭审中,原告李**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高**向原告李**借款,原告李**提供现金50000元,原告李**的朋友尤×提供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在被告高**的办公室给付被告高**。由尤×书写借条,被告高**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条记载:今借李**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高**。2013年12月3日。其后,原告李**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27日,被告高**仍未还款。原告李**找到被告高**表示其可以给被告高**减免20000元现金,让被告高**直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即可,但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高**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额还清。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息计算。借款人:高**。庭审中,原告李**提交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2月13日,物资学院高**发送短信,内容为:年前够呛了!今年的钱不好结。不过你放心,钱结下来第一个先给你,你就多多担待吧!经询问,被告高**称手机号是被告高**的,但对手机发送短信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尤*和王*出庭作证。尤*表述:2013年12月3日,被告高**找原告李**借款,因原告李**钱不够找到我。我和原告李**各出50000元,50000元款项是我从银行取款的,当时在被告高**的办公室里,我和原告李**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高**。被告高**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条。王*表述:自己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高**向原告李**借款,当时是我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55000元,我留下5000元,将剩下的50000元借给被告高**。

经询问,被告高**表示不认可借款事实。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高**本人出庭说明情况,但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其已经向被告高**本人说清楚法官的要求,被告高**本人不愿意出庭,另他本人表示对原告李**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所有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高**自行承担,法院无需再对被告高**进行询问,以现有证据进行判决即可。

另查,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尤×的银行明细清单及王*的银行取款记录,尤×的银行明细清单上记载2013年11月25日,尤×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王*的银行取款记录显示王*于2013年12月3日从银行取款共计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向原告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李**表示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因原告李**同意若被告高**在约定的期限前偿还借款,可以减免20000元,现被告高**未按期还款,故其仍按原始借款金额要求被告高**还款100000元。因借条中仅表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且原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最终确定的还款金额应为80000元,现原告李**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应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高**辩称原告李**未向自己交付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李**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已向被告高**提供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高**经本院要求拒绝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高**自行承担,对被告高**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偿还原告李**借款八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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