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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潘**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赵*、王*在原审法院诉称:赵*与王*是夫妻关系,分别是赵**的父母。赵**与潘**原是夫妻,2014年5月30日离婚。潘*与杨**夫妻关系,分别是潘**的父母。赵**在与潘**婚姻存续期间,2006年12月10日购买了昌平区×号楼20层1单元2308号房屋,该房屋合同价格531021元。首付款181025元,购房时协商的是按出资份额共同共有。赵*与王*出资14万元购房款,潘*与杨*出资31万元购房款,不足部分为赵**和潘**支付,二人出资81021元购房款及支付其他费用,上述款项为支付首付、平时还贷及利息、装修、收房时物业等费用。2013年9月初,潘*与杨*声称要明确该房屋产权,在事先已准备好的《房产协议》上要求赵**签字,赵**看到内容歪曲了事实,否认了赵**父母出资14万元的事实以及要求一切房屋权益归属潘**,因此当时赵**不同意签订。潘*、杨*即多次挑起事端,进行吵闹,潘**劝解赵**说:“咱俩以后还要长久共同生活,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就答应老人的要求吧,再说他们就我一个女儿,这房子以后还不是留给我,也就是咱们二人的了。再说咱们儿子都十岁了,我也不会与你有二心的,签这个协议就当哄他们二老高兴否则咱们的婚姻就不能维持了”。在这种情况下,赵**为了今后能与潘**生活美满,也为了今后更好的维持双方的婚姻生活,所以就极不情愿的于2013年9月20日在潘**的逼迫下,在这份潘**、潘*、杨*已经签了字的《房产协议》上签了字。但是赵**没有想到,在签完这份协议一个月,潘**即写好了诉状去法院起诉赵**离婚了。接到诉讼传票时,赵**才明白,赵**这份《房产协议》就是一个骗局,是潘**为了离婚多占财产与潘*、杨*合谋采取的欺骗手段,赵**、赵*、王*认为该房产协议是潘**、潘*、杨*采取了欺骗手段趁赵**不愿意离婚的心态,对赵**进行了胁迫,是在违背赵**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签订时,没有通知赵*和王*,就处分了其份额,侵犯了赵*和王*的权益。2014年3月离婚诉讼时,赵*、王*才知道潘**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房产已单独办理了其个人名下的产权证。赵**与潘**婚后一直在赵**婚前房内生活,双方家庭不用再为他们因结婚而购置房产。2006年底因为房屋市场升值等原因,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潘*、杨*对房屋的共有份额行使了赠与行为,说明潘**、潘*、杨*在当时也认可该房产属于共有状态。但协议否认了赵*、王*出资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赵**与潘**、潘*、杨*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产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赵**、赵*、王*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号楼20层1单元2308号房屋拥有的房产份额;3、请求判令潘**、潘*、杨*支付赵**拥有的房产份额的价值246792元,支付赵*和王*拥有的房产份额价值各203910元;4、诉讼费由潘**、潘*、杨*承担。庭审中,赵**、赵*、王*称赵*、王*的出资为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潘**、潘*、杨*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项请求和第二、三项请求是两个不同的诉的关系,房产协议即使被判无效,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起诉,赵*、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他们不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产权人、出资人、房产协议的当事人、所以他们没有权利对房产协议的效力提出主张,赵*1、赵*、王*诉状里说的购房款14万加上31万加81021元已经等于购房款了,还有贷款19万解释不通,所以赵*、王*的出资情况是不存在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系赵×与王*之子。潘*1系潘*与杨*之女。赵**与潘*1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6年12月10日,潘**(买受人)与北京联**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楼20层1单元2308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31021元。其中首付款为181021元,余下35万元以潘**名义办理了贷款。2009年9月21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潘**,登记地址为昌平区×号楼20层1单元2308。

2006年11月30日,案外人赵**(赵*与王*之女)向潘**账户汇款5万元。2008年5月28日,赵*向潘**的账户汇款5万元。赵**出具证明及视频一份,拟证明2006年11月30日的汇款系其受赵*委托汇给赵*1的购房款。潘**、潘*、杨*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潘**、赵*1向赵**的借款,且已归还。对于2008年5月28日的汇款,潘**、潘*、杨*称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用途不是购房,而是赵*1、赵*、王*的家人到北京游玩的费用。

2006年11月28日、2007年7月9日、2008年1月14日,潘*向潘*1账户分别汇款12万元、16万元和3万元。其中16万元用于提前归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赵**、赵*、王**认可潘*与杨*出资28万元。

2013年9月20日,潘*、杨*、赵**、潘*1四人签订了《房产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20层1单元2308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潘*1,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昌字第406346号。此房购于2006年12月2号,杨*、潘*出资共计叁拾壹万元正,赵**、潘*1家庭方出资柒万整,余款壹拾玖万元整从银行贷款。现经各方协商,出资方均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处置权,同意该房产的所有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归属潘*1个人,与家庭无关,无任何附加条件。”

诉讼过程中,赵**、赵*、王*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华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显示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5月30日的估价结果为2165800元,赵**、赵*、王*支付了评估费6330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还贷利息表、汇款记录、赵**声明、《房产协议》、(2014)昌*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赵*、王**共有纠纷为由起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赵*、王*与潘**、潘*、杨**在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共有协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能确认赵*、王*有向潘**汇款的事实。如因该汇款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赵**对该房产享有的权利已在《房产协议》中自行放弃。故对赵**、赵*、王*要求分割房产份额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赵*、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赵**、赵*、王*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赵*、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赵*、王**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房屋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六人共有,双方协议证明有共有关系。

潘**、潘*、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产协议中并无共有的意思表述,上诉人主张该协议证明房屋属于共有财产,法院不予采信。潘**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且房屋登记在潘**名下,其他当事人与潘**亦无关于共有的任何约定,上诉人主张房屋为双方六人共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仅凭出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对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达成合意,亦不能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份额。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潘**的银行账户,证明赵**的父母把钱打到潘**账户上,潘**用这笔钱交纳维修基金和契税,该申请对证明共有关系无意义,法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要求分割房产份额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赵*、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赵*、王*负担(已交纳);评估费六千三百三十元,由赵**、赵*、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赵*、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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