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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树旺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于2014年起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并劝告员工离职。原告因生活所迫多次讨要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在调出单上签字,同时欺骗员工称此仅为临时调出,可以为原告安排新工作,且签字后被告可以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无奈签字,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2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部车间工人。2014年9月1日,原告填写《员工调出会签单》,其上记载:调出理由为有新工作;申请离职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截止发薪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其中2014年6月至8月工资未发放。此后,原告未再出勤。

2015年4月,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裁决结果。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因找到新工作而离职,并提交了《员工调出会签单》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张被告承诺为其安排新工作,原告受其欺骗才填写该会签单,原告虽在离职后一个月至新单位工作,但此并非其真实离职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员工调出会签单》、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25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本人填写《员工调出会签单》,以有新工作的个人原因离职。现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欺骗填写《员工调出会签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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