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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与湖南三**限公司、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吉公司)、石**、湖南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长沙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三吉公司、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胡*,被告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开拓外电业务市场,2013年8月11日,原告就其承建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的五矿万境水岸电力工程项目与三**司签订了一份《长沙万境水岸电力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同日,三**司出具《承诺书》,全权委托石*田负责处理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施工、管理及签订协议书等,石*田则承诺对项目的债权债务与三**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2月14日,三**司与西**公司签订一份《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司向西**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无功补偿柜、低压开关柜等配电设备,合同价款348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50%即174万元。同时,西**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合同款项付至佳志经营部在湖南星沙农商行黄花支行回龙分理处的银行账户。同年2月16日,三**司向原告申请,要求将应付给西**公司的174万元货款转付到佳志经营部账户上,与此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2月17日,原告将174万元付到佳志经营部开立在农商行黄花支行回龙分理处的账户上。2015年6月25日,原告终止与三**司的合作。在对相关合同进行清理时,原告经市场询价,发现三**司与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价款明显偏离市场行情,存在欺诈行为。6月25日,西**公司向原告《报告》:与三**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石*田的授意下,价款增加了150万元;合同为税前价,公司提供付款委托书;2015年2月17日,西**公司收到174万元,按照石*田的意思将120万元转至石*田个人在株**银行花果山支行的账户上。收到西**公司的报告后,原告即向西**公司寄发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将174万元退还原告。至今,西**公司归还了54万元,仍有120万元未归还。原告认为,三**司、石*田为谋求不当利益,授意西**公司虚增合同价款,并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将收取的原告款项转付给石*田,三者的串通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佳志经营部向他人出借银行账户,违反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因三**司与西**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终止,且三**司、石*田与西**公司相互串通,佳志经营部随意向他人出借银行账户,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石*田归还款项1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8000元(按年息6%,自2015年2月18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此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再行计算);2、三**司、西**公司、佳志经营部对石*田应归还的1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系在湖南**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安装工程分公司)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内设分支机构。2013年8月11日,二十三冶安装工程分公司与被**公司就长沙万境水岸电力工程项目共同协商,签订《长沙万境水岸电力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十三冶安装工程分公司聘请三**司的人员石**为电建项目负责人等。2015年2月14日,三**司与西**公司就五矿**智中心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GM15021401),西**公司向三**司购买高压开关柜等配电设备,合同价款为348万元。2015年7月6日,二十三冶安装工程分公司与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西**公司承包长沙五矿万境水岸四期(万**中心)配电设备安装与施工。2014年2月14日,西**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五矿**智中心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GM15021401)相关款项付至长沙县**建材经营部在湖南星沙农商行黄花支行回龙分理处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6日,被**公司向二十三冶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将五矿万境水岸和万境蓝山电力项目工程款174万元支付到长沙县**建材经营部账户上。2015年2月17日,二十三冶安装工程分公司向被告佳志经营部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74万元。同日,章*(西**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石**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原告认为,被**公司与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价款明显偏离市场行情,存在欺诈行为;被**公司、石**为谋求不当利益,授意西**公司虚增合同价款,并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将收取的原告款项转付给石**,三者的串通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与被**公司、石**、西**公司、佳志经营部存在事实法律关系的是二十三冶安装工程分公司,而二十三冶安装工程分公司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内设分支机构,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03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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