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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潘*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潘*、潘**、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潘*、潘**、杨**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诱骗原告称为了稳定婚姻关系,要求原告配合,于2013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产协议》。但被告一当年10月即提起离婚诉讼。经(2014)昌*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诉讼中,原告曾提出要求撤销该房产协议,在该案审理中,经法院建议,双方同意另案审理,该判决于2014年5月30日生效。现原告据此提出该房产协议撤销之诉,因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采取了欺骗手段诱使原告在此协议上签字,以此来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潘**、杨**辩称:起诉书所述不是事实。合同签订过程是潘*父母为了维护潘*的权益和自己出资的权利与双方协商签订的,签订过程并没有欺诈,也与离婚与否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离婚判决中双方同意对撤销协议另案处理,潘*并没有同意,潘*只是说不对这套房屋进行处理,并没有同意对协议效力另案审理的意见。原告即便享有撤销权,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驶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被告潘**与被告杨**之女。原告赵**与被告潘**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20日,潘**、杨**、赵**、潘*四人签订了《房产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昌字第×号。此房购于2006年12月2号,杨**。潘**出资共计叁拾壹万元正,赵**。潘*家庭方出资柒万正,余款壹拾玖万元正从银行贷款。现经各方协商,出资方均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处置权,同意该房产的所有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归属潘*个人,与家庭无关,无任何附加条件。”现赵**以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三被告不认可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房产协议》、(2014)昌*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以存在受到诱骗、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房产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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