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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军(以下简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局(以下简称海**局)作出的(2015)第11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第111号告知”),撤销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5)第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第284号复议决定”),同时要求判决海**局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市公安局、海**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9日,海**局针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2015第111号告知”,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为由,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第284号复议决定”,认为海**局所作的“2015第111号告知”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海**局对原告作出的“2015第111号告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我以邮寄方式向海**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2015年3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期间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室的北京益**心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物品的性质、原因及执法依据。”海**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我作出“2015第111号告知”,以我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咨询事项作出答复。原告认为,海**局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不负责任,如果其认为我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应当与我沟通。我申请的信息与我的自身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不是法律咨询,而是政府信息,海**局应该公开我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海**局的答复确属违法。针对海**局的被诉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公安局未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其作出“2015第284号复议决定”也属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海**局作出的“2015第111号告知”,撤销市公安局所作的“2015第284号复议决定”,同时要求判决海**局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

原告起诉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2015第284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证据2,“2015第111号告知和延期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内容;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

证据4,**交部《关于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事》,**交部《关于延期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事》,证明原告公章等物品在搜查中遗失,该行为可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5,**交部寄送的快递底单,证明**交部答复材料的真实性;

证据6,原告向**交部申请公开**交部获知“处罚北京**息中心”信息来源的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向**交部申请公开获知“处罚北京**息中心”信息来源的具体内容。

被告辩称

海**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一种咨询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故我局作出的“2015第111号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我局经审查认为海淀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故我局于2015年8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第28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登记回执及邮政凭证,证明在4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并登记告知;

证据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和邮寄凭证,证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延长了答复期限。

证据3、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说明其的执法依据。

证据5、京*复决字(2015)第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情况。

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复印件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84),证明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

证据2,送达复议决定手续,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送达义务。

证据3,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和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证据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海淀分局提交答复书和相关证据。

证据5,送达回执,证明事项同证据4。

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7,海**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市公安局以证据4—证据7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各方庭审质证,海淀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署名,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对海淀分局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指出答复本身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认为证据4是法律依据而不予质证。

原告对市公安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市公安局对其的复议事项没有进行实质答复。对证据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

海**局对市公安局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海**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要经过庭审审查后确认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评述。海**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海**局提交的证据4系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市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反映了市公安局此次行政复议程序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2分别系市公安局对其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其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海淀分局针对其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的程序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的证据2中告知书本院认证意见同对海淀分局提交的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海**局受理了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中申请海**局向其公开“2015年3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期间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室的北京益**心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物品的性质、原因及执法依据。”2015年4月27日,海**局向原告出具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11号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在该登记回执中,海**局表示将于2015年5月1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5年5月12日,海**局在确定的时限内不能向原告作出答复,遂于当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表示延期至2015年6月1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当天邮寄送达给原告。2015年5月29日,海**局作出“2015第111号告知”,以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海**局未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公开为由,要求撤销海**局作出的“2015第111号告知”,并要求责令海**局对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予以公开。市公安局于次日收到后立案。2015年6月18日,市公安局向海**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海**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海**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6月21日,海**局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公安局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申请书、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第284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和海**局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海**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应具备职权性、载体性等特征,即政府信息应当是由具备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客观掌握,并通过特定载体反映的既已存在的信息。本案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015年3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期间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室的北京益**心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物品性质、原因及执法依据。”本院认为,该信息具有明显的问询性,并非客观存在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特征要件。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对有关问题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调整公开范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海**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2015第111号告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2015第111号告知”并要求海**局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接到原告就海**局上述政府信息告知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第28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市公安局没有对其的复议申请进行实质答复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2015第28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陆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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