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王*龙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25日,李**在北京市××区××里3号楼4012号门前持刀将我扎伤,造成我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腹腔积血、胃壁外伤、右前臂切割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外,我被扎伤后就医途中,因失血过多晕倒将左上门牙摔断。我受伤后,先后在宣**院、北京今典永康口腔门诊部医疗,住院15天(2013年5月26日至6月9日),遵医嘱休息227天。李**的上述伤害行为给我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和身心的巨大伤害。李**对于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至今也没有赔付。故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李**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1、李**赔偿王*龙医疗费86182.14元;2、李**赔偿王*龙护理费4979.81元(住院15天+全休14天=29天×(2012年平均工资62

67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估算)、误工费39979.94元(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按医嘱休息共227天×(2012年平均工资62

677元÷365天))、交通费232元(凭票计算);3、李**向王**支付残疾赔偿金300000元(估算);4、李**向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王**受伤程度估算);5、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王**、李**发生此事,是与王**长期对李**家辱骂干扰其生活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家刚搬家时,王**就警告李**不让出任何声音。事发当晚,李**家剁饺子馅,这样正常的事,王**就向李**家辱骂并上门和李**争吵。李**之前患精神抑郁,在王**强烈刺激下才作出此行为,所以王**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其中5975元看牙的钱,与李**无关,应由王**自行承担。护理费王**住院结算清单已载明了275元,王**是重复索要。营养费在医嘱中并未体现,而且王**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王**平时没有工作,也没有主动积极找过工作,对于王**不存在误工的行为。即使王**休息也是98天,不是227天。交通费王**主张232元,有4张票据与医疗费不相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李**积极主动向王**补偿,但王**开口要600000元。王**一直要求法院重判,导致李**被判5年刑期,给李**家也造成精神损害。对于残疾赔偿金,30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标准针对王**本人进行一个合法的判定,王**存在严重过错,评定过程中应减轻李**的责任。王**承担责任比例至少5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5月25日23时许,在北京市××区××里3号楼4012号门前,因噪音问题与王**产生矛盾,持刀将王**扎伤,后李**让其妻子刘**报警,并在家中等待。5月26日0时许,李**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的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腹腔积血、胃壁外伤及右前臂切割伤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事件发生后,王**被送入首都**武医院进行治疗。急诊病历记载有如下主要内容:病史:腹部被刀扎,受伤20分。入院记录记载有如下主要内容:姓名:王**,入院日期:2013-05-2600:20,主诉:左上腹、右上肢刀扎伤后30min,现病史:患者30min前被人用刀扎伤左上腹及右上肢,左上腹伤口约6cm,右上肢伤口约15cm,伴有疼痛,呈持续性,为刺痛,可放射至背部,疼痛持续加重,伴全腹疼痛,伴恶心未呕吐,无意识障碍、昏迷等。在我院急诊行B超检查,诊断为“肝破裂”,给予“补液、止血、输血、输液、清创”等治疗,症状无明显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急诊收入我科……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有如下主要内容:姓名:王**,入院时间2013年5月26日0时,出院时间2013年6月9日8时,实际住院14天,门(急)诊诊断腹部开放性外伤,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腹部开放性外伤,其他诊断:出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肝破裂、胃壁外伤、右前臂切割伤、右上门齿外伤、右尺神经近全断裂、右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右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出院记录记载有如下主要内容:姓名:王**,入院时间:2013年5月26日,出院时间:2013年06月09日,入院诊断:腹部开放性外伤、出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肝破裂、胃壁外伤、右前臂切割伤、右上门齿外伤、右尺神经近全断裂、右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右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入院后诊疗经过:入院后患者出现休克症状,急诊于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快速清除积血2900ml,发现左肝破裂,有多处活动性出血,探察左**II、III段可见约10cm长、3cm深裂口,另外发现肝尾状叶**约5cm长、2cm深,外伤深度达肝后下腔静脉左侧。又发现胃前壁裂口约10cm长,伤及浆肌层,胃壁未穿孔。行肝左外叶部分切除术、肝尾状叶部分切除术、胃壁修补术、腹壁伤口清创缝合术。右前臂外伤处请示骨科见右前臂尺侧斜行伤口长约15cm,达肌层,尺侧腕伸肌及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伤口屈侧缘见尺神经近全断裂约4/5,行尺神经吻合,肌肉修补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及保肝、静脉营养、伤口换药等对症处理,因右上门齿松动,请口腔科会诊予以拔除,择期修补,现患者病情平稳,医嘱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右上肢康复训练,3-4周后骨科门诊拆线;3、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有如下主要内容:出院诊断:腹部开放性外伤、出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肝破裂、胃壁外伤、右前臂切割伤、右上门齿外伤、右尺神经近全断裂、右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右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出院建议:1、加强饮食,注意休息;2、右上肢适应性康复训练,3-4周后骨科门诊拆线;3、全休2周,不适随诊。王**在首都**武医院共花费住院费75079.4元、门诊治疗费、医药费4972.53元、门诊挂号费10元。王**陈述后至北**花园永康口腔门诊部治疗牙齿。2013年7月17日,北**花园永康口腔门诊部出具诊断证明:姓名:王**,性别:男,年龄:26,科别:口腔门诊诊治,诊断及建议:诊断:()外伤性折断。同日,北**花园永康口腔门诊部出具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个人):王**,经营项目:治疗费,单价:5975元……庭审中,王**另提供首都**武医院为其出具的《休假证明书》6张,日期分别: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上述《休假证明书》中记载的扼要病情有:肝外伤后行部分肝切除,放置引流管处窦道未愈合;肝外伤后行左半肝切除,偶发腹部隐痛;2013年5月26日外伤致肝破裂,急诊行左半肝切除,述术后反复肝区疼痛不适……临床诊断:外伤;外伤,术后,感染;术后;外伤,术后;肝病,外伤,术后,腹痛;外伤,术后,腹痛待查……治疗建议及病人应注意事项:休息14天;休两周;休息两周,门诊换药,必要时手术切除窦道;全休一个月,门诊换药;休息一周,复查CT;休息一周,复查CT。王**陈述2013年9月、10月的休假证明找不到了,但是一直延续看病、休假。李**认为王**应休假天数为98天。

另查一,本案审理期间,根据王**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北京**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王**为此支付给北京**鉴定所鉴定费、文证审查费共计2250元。

另查二,王**提供了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出租出票据14张,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票面金额为14元至24元不等。李**对于2013年6月22日、7月2日、8月12日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天未发生就诊记录。

另查三,为证明误工费损失,王**提供了中国航**二研究院二0七所人力资源处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王**同志(身份证×××)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为人民币贰仟伍*元整,其因病休,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三仟玖佰元。以上内容真实有效,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证明。李**认为王**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王**平时没有工作,也没有主动积极找过工作,对于王**不存在误工的行为,不应得到赔偿。

另查四,李**陈述其从2008年开始就患有抑郁症,因王**刺激才导致此次事件发生,王**应承担一半责任。并且该事件发生后,从小区保安到邻居都能证明,作出了评价。为此,李**提供了2008年12月首都医科大**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由多人签字的《请愿书》。其中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患有抑郁症。《请愿书》主要内容陈述李**平时忠厚老实,是王**先到李**家,打的李**,还推了李**老伴,李**是正当防卫等,要求对李**从宽处理,从轻处罚。王**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五,王**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是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王**出院后由其母进行护理。住院结算单的护理费用是从住院到出院期间的。李**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王**未提供其母亲护理王**的误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应符合以下要件:存在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王**身体,并致王**重伤、致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就李**应就此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的王**的各项损失,李**认为王**对此亦有过错,王**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李**的上述抗辩理由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相悖,且依据不足。因此,对于李**就此的抗辩理由及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理应赔偿王**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就王**要求李**赔偿的各项损失,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在案的证据分别予以确认。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就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提供了发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费用专用收据、住院费用结算账单、挂号费专用收据、处方笺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对于其中的治疗王**牙齿的费用提出异议,但依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记载的内容,与王**提供的北京今典花园永康口腔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李**亦未就王**主张的该项医疗费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已自行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的数额为86036.93元(含住院费、挂号费),由李**赔偿王**。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于王**伤情严重和已构成伤残,必然需要人员进行护理、照顾是不争事实。现王**主张的护理期限与相关诊断、休假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亦未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因此,法院酌情确定王**需要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自事发之日起至王**主张的出院后14天。但鉴于王**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账单中已明确载明住院费用中包含护理费275元,故对于王**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现王**主张出院后由其母进行护理,但王**未提供其母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所以对于王**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已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护理费应为1400元,由李**赔偿王**。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住院1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根据在案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王**实际住院应为14天,故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由李**赔偿王**。

4、营养费:根据在案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结合王**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法院对于王**的营养费损失酌情予以判定为3000元,由李**赔偿王**。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因李**伤害行为造成严重受伤和构成伤残,必然需要时间进行休养。对于王**的误工时间问题,虽然首都**武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6张中,记载建议休假的时间有所间断,但鉴于王**伤情严重和已构成伤残,法院认定王**主张的误工期限未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故法院结合王**诉讼请求判定,王**误工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共227天。对于王**误工费的数额问题,王**提供了中国航**二研究院二0七所人力资源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的王**月收入未超过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本市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因此,法院根据上述《证明》记载内容判定,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王**误工费的数额为3900元。对于王**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误工费的数额,法院依据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判定为24343.67元。综上,王**的误工费损失法院判定为28243.67元,由李**赔偿王**。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就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判定王**的交通费为180元,由李**赔偿王**。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因李**伤害行为造成伤残,李**应当赔偿王**的残疾赔偿金。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北京**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王**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指数,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判定为175640元,由李**赔偿王**。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王**身体,并致王**重伤、残疾,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必然会对王**身心造成严重的影响,故李**应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王**伤情、残疾等级等情况酌情予以判定为50000元,由李**赔偿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赔偿王**医疗费八万六千零三十六元九角三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赔偿王**护理费一千四百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赔偿王**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赔偿王**营养费三千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赔偿王**误工费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赔偿王**交通费一百八十元。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赔偿王**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九、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王**治牙的费用不应由李**负担。第二,王**的误工费数额过高,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王**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王**受伤后前往医院抢救过程中因失血过多摔倒将牙齿摔伤,故治牙的费用应由李**负担;关于误工费,李**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目前已经从单位离职,且还在休养过程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李**认可王**确系在前往医院治疗时将牙齿摔伤,但称此系王**自己不小心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发票、休假证明书、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费用专用收据、住院费用结算账单、挂号费专用收据、处方笺、出租车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王**的误工损失数额及其治疗牙齿的费用由李**负担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王**受伤后前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摔倒将牙齿摔伤,鉴于王**系被李**用刀扎伤,且事发之时伤情较为严重,故王**摔伤牙齿与其受李**扎伤直接相关,原判确认其抢救时摔伤牙齿的费用损失由李**负担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王**的伤情较为严重,其受伤之后长期无法从事工作,原判综合考虑其伤情、治疗情况、受伤前的工作收入状况、相关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等因素,确认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文证审查费2250元,由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王**负担3248元(已交纳),由李**负担590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61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