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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以来,被告人任**组织多名村民以高速公路修建不合理为由,在尉氏县邢庄乡簸箕任村某某自然村南地,采取堵路等手段阻碍高速公路施工,造成商登高速开封市段LM-4项目直接经济损失1246479元,造成开封市境段交通安全设施项目直接经济损失30720.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因为修商登高速时,其村正在修水泥路,高速路和乡政府让其村先停工,承诺以后由他们负责修路,但一直不修。高速路在其村修的桥不合理,导致其村往外出行的路改道,由此造成村民张**在桥下通行时被摔死及张*甲家失火,消防车过不去,火灾损失变大。其作为村民小组长是村民找到他后,他才组织村民到高速公路上阻挠施工的,自己出发点是为了公共利益。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自己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2、堵路的原因,作为高速路部门和乡政府是有责任的,确实导致村民出行困难,由此发生两起事件,堵路到8月8日,相关部门确实进行了改正,目前涉案的路已修;3、被告人是初犯,是村民小组长,是应村民要求堵路的,法律意识淡薄;4、经济损失是报案人单方面计算的,经济损失存疑。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邢庄乡簸箕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消防队出警证明1份,证人张*甲、刘*甲证言各1份,簸箕任村部分村民的联名信,照片9张,被告人的悔过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以来,被告人任**组织多名村民以商登高速修建部门承诺给其村修路而未修及高速公路修建不合理为由,在尉氏县邢庄乡簸箕任村某某自然村南地,采取堵路等手段阻碍高速公路施工,造成商登高速开封市段LM-4项目直接经济损失1246479元,造成开封市境段交通安全设施项目直接经济损失30720.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商登高速公路经过其村的路段修建的不合理,其应村民要求通过村里面的广播组织村民于2015年7月30日到高速路上阻挠施工,并由其将村民停放在高速路上的车斗用电焊机进行焊接的情况。

2、证人任某甲、张**、张**、张**、张**、张**、刘**、任**、张**的证言证明任**组织多名村民以高速公路修建不合理为由,在尉氏县邢庄乡簸箕任村某某自然村南地,采取堵路等手段阻碍高速公路施工的情况。

3、证人密某某、窦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簸箕任村村民在高速路上堵路并造成损失的情况。

4、证人罗某某、陶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簸箕任村村民在高速路上堵路,他们出面进行协调,但村民不听劝解的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簸箕任村村民在高速路上堵路及部分交通设施受损的情况。

6、商登高速开封市境段交通安全设施项目经理部报案材料、损失清单及相关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证明因村民堵路造成商登高速开封市段LM-4项目直接经济损失1246479元,造成开封市境段交通安全设施项目直接经济损失30720.12元。

7、簸箕任村部分村民联名信证明本案案发的原因。

8、尉氏县邢庄乡簸箕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消防队出警证明1份,证人张**、刘*甲证言各1份,照片9张证明张**驾驶三轮车经过商登高速公路在簸箕任村修建的桥梁时,因道路泥泞积水深,造成张**翻车被摔死及张**家失火因桥梁低消防车无法通行,造成火灾严重的情况。

9、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无犯罪前科及其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万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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