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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北京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诉被告北京宏**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贲国玲,被告北京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是销售副总。2014年3月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5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原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0795.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宏**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9月3日,岗位是销售副总。2014年3月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年在春节法定假期之外至少安排一周以上的假期。原告负责销售工作,不需要坐班,工作时间是弹性的,平时工作中也有假期。原告的部分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是2500元,一直没有变化。原告仲裁申请的数额与其在法院要求的数额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4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7月15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入职时间,原告称其于2006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医保手册显示该手册的生效日期是2007年2月1日,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自2007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该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销售岗位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担任副总职务;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日常考核几部分构成,工资标准为2500元。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按月支付原告本人,每月5日为发薪日,遇到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或顺延发放。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2500元只是基本工资,并非工资总额,被告公司法人刘*自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每月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法人刘*与原告有个人借贷行为,刘*不代表公司,其汇款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法人刘*与原告另有个人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据此,本院认定刘*按月向原告汇款的行为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得出原告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449.75元、14025.08元。

本院认为

关于年假情况,原告称其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被告称每年在春节法定假期之外至少安排一周以上的假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就二年之内的相关凭证负有提供义务,二年以上的主张个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上所指二年,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起算点倒推二年。据此,被告应对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未休假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休假天数,原告提供北京无**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02年9月至2006年9月在公司工作4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被告公司前的连续工作情况。据此,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应休年假天数分别为3天和5天。

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陈述一致且有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其发给公司的辞职信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

关于仲裁情况,双方陈述一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3373.13元;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补偿24347.24元。2014年7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4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298.84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该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保手册、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辞职信、工资发放记录、京西劳仲字(2014)第14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该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2007年1月入职,2014年3月离职。根据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其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为10434.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宏**限公司支付原告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一万零四百三十四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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