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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北京玲**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北京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玲**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存存、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称,2001年4月13日,我与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玲珑花园小区8221号及9112号两套房屋,玲**公司是购房开发商,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玲**公司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书》,并办妥全部交接手续,即玲**公司应当将具备下列五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我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质量合格证书。中华**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我的房产证上所记载的内容,玲**公司交付给我的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实际为砖混结构,钢混结构与砖混结构相差巨大,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另外,玲**公司同时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违背了我国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必须分离的原则,而且小区的物业管理混乱,玲**公司擅自改变小区规划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划恢复幼儿园以及会所、绿地和道路的功能,应当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我一直催促玲**公司提供上述材料,而玲**公司称全体小区只有一个大的质量合格证,我就没有在意,之后我与小区的邻居聊天,大家说都没有书面的的质量合格证,我就与开发商的工作人员短信联系,要求提供质量合格证书,但至今仍未提供。现起诉要求:判令玲**公司提交8221号及9112号两套房屋的竣工验收质量报告和质量合格证书。

被告辩称

玲**公司辩称,蔡*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1年4月13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于2001年6月25日向蔡*交付了诉争房屋,蔡*自2001年6月25日至今一直在该小区内居住,并向我公司交付了房款,故双方就商品房的质量及使用用途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蔡*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自其2001年实际入住至今已近15年,故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蔡*收房的条件、日期及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商品房原因造成的相应质量问题都有明确的约定,蔡*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玲**公司(出卖人)与蔡*(买受人)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分别是玲珑花园小区8221号房屋及9112号房屋,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1年6月2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质量合格证书。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款的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均认可蔡*已向玲**公司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玲**公司已为蔡*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询房屋使用情况,蔡*称两套争议房屋是2001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半年之内给的钥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之后9112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8221号房屋由其母亲居住使用,但玲**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供质量合格证书,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主张权利。玲**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而且蔡*已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了十几年,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玲珑花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记载结构类型为:砖混,核验意见为:经查该工程合格,准允使用。2、《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落款均加盖了玲**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1998年9月1日。3、8221号房屋的房产验收确认书及9112号房屋的钥匙移交确认书。经质证,蔡*称在交付房屋时没有签收过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而且核验证书中记载的结构类型为砖混,而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记载的结构为钢混;《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既没有签收过,在买房时也没有看见过;对房产验收确认书及钥匙移交确认书上的签名不认可。

另,在蔡*提交的起诉状中同时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事实及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蔡*明确表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并撤回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相关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蔡*与玲**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1年6月2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质量合格证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也即,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是具备质量合格证书的商品房,而非质量合格证书本身,合同并未约定玲**公司负有向蔡*提交诉争房屋的竣工验收质量报告和质量合格证书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玲**公司已将诉争房屋交付蔡*使用多年,且玲**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显示诉争房屋质量合格,亦未见所交付房屋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简言之,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现蔡*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玲**公司提交8221号及9112号两套房屋的竣工验收质量报告和质量合格证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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