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粮管路23号楼1单元3层中户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150000元,但被告收到房款后拒绝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松辩称:原告确已支付购房款170000元,还有购房款110000元未付。因原告拒绝提供其具有支付剩余购房款能力的相关证明,我才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原告有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能力,愿意与原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是在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已付房款和过户费用,另付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张**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自愿将粮管路23号楼1单元3层中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张**,建筑面积87.65平方米,房产证号第1501000312号,房屋总价为280000元,张**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王**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9月1日,张**支付王**购房款150000元,用于王**清偿之前用该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王**应在当日为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在房屋产权过户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王**剩余购房款11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遵守,王**未经张**同意,不得将该房屋设施损坏,不得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如有违约,除退还张**购房定金、已付房款和过户费用外,另付违约金20000元,张**违约,则无权要求王**退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张**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王**定金20000元,9月1日再次支付王**购房款150000元,当日,王**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无奈诉至本院。

张**当庭提交六份借条,用于证明其为筹措房款向马**、刘**、孙群屯、张**、张**、董**借款共计130000元,借期均为两个月,利息共计4050元。另提交两份网上售房信息,用于证明王**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仍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11日在网上发布售房信息的事实。王**质证意见为:购房资金应为自有资金,王**借款真实性存疑,利息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网上售房信息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发布的,只是后来没有撤下。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张**向本院申请保全王**所有的粮管路23号楼1单元3层中户房屋,缴纳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作为买方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王**作为卖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为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王**在原告张**已支付前期购房款及定金情况下,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原告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实质为定金条款,约定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是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赔偿自其违约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办理房产证号为第1501000312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已交款项17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19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