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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富**限公司与济南自行车标牌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自行车标牌制造厂(以下简称济南自行车标牌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济南自行车标牌厂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自行车标牌厂已于2001年9月19日被济南**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经法院实地勘查,已无办公场所,生产设备及人员。故济**公司起诉济南自行车标牌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应驳回济**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南富**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济**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济南**牌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自行车标牌厂答辩称,原审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济**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讲是其一已之言,与本案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关系,不能支持其诉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自行车标牌厂虽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并未经依法清算,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济**公司起诉不当,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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