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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诉湛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诉湛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案外人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纸浆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服务范围为案外人纸浆从其海南洋浦工厂到华南、华东,华北、东北等地区案外人指定的目的港(CY)、案外人客户门点(DOOR)的水路散装运输业务。同年6月,案外人有一批纸浆需从海南金海码头运往苏州港(上海港中转)。案外人委托被告运输该批货物,承运船舶为“长福兴”轮,运单号为0014165,湿浆3861件计2116.85吨。同年6月30日,被告邮件反馈该批货物到港卸货时发现有破包、受潮污损情况。最终统计为,45包破损,短重0.109吨;216包计40.895吨,发黑发臭。被告的上述事故给案外人(被保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本次事故案外人(被保险人)所属货物的保险人,已对上述货物损失作出理赔,支付了赔偿金78703.97元,依法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未尽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致使原告承保的保险标的物受损,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损失78703.97元;2.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公估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纸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金*(浆营运)字(2014上)第012号);证据2.成品出货单(NO.0010426);证据1-2,证明案外人海南金*公司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3.港口货物交接清单;证据4.金海码头水路货物运单(0014165);证据3-4,证明被告承运涉案货物。

证据5.销售合同,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证据6.预约保险单(节选),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7.出险通知单;证据8.事故报告(2014.8.15);证据9.关于海南浆客诉索赔事宜(2014.8.13);证据10.致湛江**有限公司的函(2014.8.14);证据11.残值报价单;证据12.关于中泰“长福兴”湿浆货损的说明;证据13.损失清单;证据7-13,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案货损发生,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14.公估费付款函、公估费发票;证据15.赔款收据;证据16.记账回执;证据14-16,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及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的事实,自赔偿之日起,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被告又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案外**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纸浆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服务范围为案外人纸浆从案外人海南洋浦工厂到华南、华东,华北、东北等地区案外人指定的目的港(CY)、案外人客户门点(DOOR)的水路散装运输业务。同年6月,案外人有一批纸浆需从海南金海码头运往苏州港(上海港中转)。案外人委托被告运输该批货物,承运船舶为“长福兴”轮,运单号为:0014165,湿浆3861件,计2116.85吨。同年6月25日,该批货物在上海港卸货时发现部分有破包、污损。经被告于同年8月15日签字盖章确认,本次货损最终统计为,45包破损,短重0.109吨;216包计40.895吨,发黑发臭;共计损失金额为94423.65元。被告的上述事故给案外人(被保险人)海**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8月22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分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公估,并收取原告公估费800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案外人所属货物的保险人,已对上述货物损失作出理赔,支付了案外**海公司赔偿金78703.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安全运输义务,致使案外人海**公司托运的货物受损,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本案货损予以赔偿。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即案外人海**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估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8703.9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59元,按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893.8元,由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8.99元,被告湛江**有限公司负担884.81元。因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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