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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供应站与三门**有限公司、三门**总公司、三门峡**限公司、米**、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供应站(以下简称九州药品站,原三门**品站)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行,原三门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三门**总公司(以下**公司)、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米**、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了(2009)湖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九州药品站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三门**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了(2011)三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湖滨区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九州药品站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公司、日**公司、曹**、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三**银行诉称,2006年6月15日,恒生药品站以其仓库药品作抵押并办理公证从我处借款800000元,后经我社催要分文未还。在药品保管期间,米**负责看管,曹**是米**的担保人。之后,曹**带人将药品拉走并让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答应补充库存,但迟迟未予补充。恒生药品站后以另外仓库积压药品变卖110574.9元抵偿了部分债务,利息还至2006年10月21日。另外,医**司作为恒生药品站的主管部门,且收取了该站的管理费,应对该站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恒生药品站偿还我社本金689425.10元,支付利息226105.23元(包括欠款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并由医**司、日**公司、米**、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九州药品站辩称:原恒生药品站已经终止经营,并且被吊销营业执照。九州药品站的经营是职工自我筹资、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原恒生药品站是否与三**银行发生借款,无法确认。

原审**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恒生药品站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债务,且我公司从未收过其管理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日**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米*强辩称,仓库药品是曹**强行撬锁拉走的,但仓库门是原告锁的,我发现药品被拉走后已告知原告,尽到了保管、通知义务。我只是受原告和曹**委托看管仓库,对恒生药品站向原告贷款一事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况且曹**强行拉走药品至今已三年有余,现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曹**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2月15日,三门**品站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个人业务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城市信用社借款800000元给三门**品站作流动资金;期限1年,即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905%,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9525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三门**品站以库存药品作价3000000元做抵押,并经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2006)峡二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当日,城市信用社个人业务部将800000元转给三门**品站。

2006年2月13日,城市信用社个人业务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对抵押药品保管期间,几出库、进库须及时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因失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米**工资400元,保管期限以贷款清偿完为止等内容。该协议由曹**做担呆人。

2006年8月15日,曹**带人将药品从仓库拉走,米**通知了城市信用社。此后曹**也未再补充药品,同年8月23日,日**公司与城市信用社个人业务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日**公司为前述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被三门**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城市信用社通知恒生药品站补充药品库存,曹**没有补充,却撬开门锁,将药品拉出。米**再次通知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社遂报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2006年11月15日,恒生药品站与城市信用社达成药品抵债协议后,变卖药品抵顶借款110574.90元。截止2006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689425.1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信用社组建为三门峡**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恒生药品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恒生药品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被告**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医药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公司与借款人均系独立法人,且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医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米**作为仓库看管人已尽到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失职行为,故米**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曹**系以法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三门峡恒生药**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89425.10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7.905%计算;逾期从2007年2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给付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药品站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28日,信用社组建为三门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三**银行。2009年5月26日,三门**品站变更为九州药品站,法定代表人由曹**变更为张**。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一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城市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恒生药品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城市信用社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恒生药品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审理中,由于城市信用社已变更为三**银行,三门**品站变更为九州药品站,应由九州药品站承担向三**银行还款责任。被告**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起诉医药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公司与借款人均系独立法人,且与原审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医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米**作为仓库看管人已尽到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失职行为,故米**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曹**系以法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申请再审人三门峡九州药品采购供应站支付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借款689425.10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7.905%计算;逾期从2007年2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给付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申请再审人三门峡九州药品采购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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