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林**、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林**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黄**借款15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5%。同日,黄**向林**指定账户转款150万元。林**确认收到款项后,向黄**出具借条一张,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林**仅偿还50万元本金及截至2014年2月23日止的利息。故黄**诉至法院,要求林**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林进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答辩称:其一,认可黄金艳向林**出借150万元,亦认可陈**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二,对林**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不清楚,据陈**了解,林**已经偿还了80万元。其三,借贷双方未约定借贷利率,黄金艳要求按照银行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借款利率并不在保证范围内。其四,陈**与黄金艳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陈**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林**向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黄**同志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使用由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林**,身份证×××,联系电话137XXXXXXXX;本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陈**,身份证×××,联系电话135XXXXXXXX;附:汇款**生银行电子城支行,账户×××,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在汇款银行及账户处按手印,陈**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黄金艳从其尾号为634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至林**指定的收款账户。

诉讼中,黄金艳称截至2014年2月24日林**日共偿还了75.6万元,其中50万元为本金,25.6万元为利息。诉讼中,黄金艳称其与林**口头约定了5%的月息,但未举证证明。

诉讼中,黄金艳称其曾于保证期内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黄**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有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根)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从黄金艳处借款150万元,并向黄金艳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金艳依约支付了借款,林**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黄金艳要求林**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黄金艳称其与林**口头约定了5%的借款月利率,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黄金艳称林**已偿还了75.6万元款项,故其尚欠的本金金额应为74.4万元(150万元-75.6万元),故本院仅支持黄金艳要求偿还74.4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部分本金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现黄金艳主张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黄金艳至2014年7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黄金艳亦未举证证明于其保证期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于陈**关于已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黄金艳要求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七十四万四千元及利息(以七十四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林**负担五千六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黄金艳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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