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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伙同蔡*(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等地非法运送、销售假冒卷烟。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与蔡*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卷烟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铁路运输专卖分局执法人员抓获,在二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以及其租用的库房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李窑林泓路25号院、丰台区嘉园一里小区,共起获卷烟6908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67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肖*、陈*、张*、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旅馆业旅客临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委托函、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说明、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货值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张**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四万元。二、在案扣押伪劣卷烟二千三百三十八条,均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系受人指使代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原判对该节未予认定,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张**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就受人指使代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一节的辩解不仅自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在案张**的供述及蔡*的证言证实,张**负责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从接收、存储、发售到收款的整个过程,并雇佣蔡*帮助运输,积极参与销售假冒伪劣烟草犯罪,一审法院根据张**的犯罪行为,综合考虑其未遂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张**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查扣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张**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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