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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路**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田*公司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路**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路**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路**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市**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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