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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纺**业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工业协会(以下**协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5月17日,吴**到纺**会处工作,从事市场调研岗位。在职期间,纺**会未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吴**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也未足额发放。为维护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纺**会支付:1.2004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527.95元;2.2013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4392元;3.2013年1月至6月奖金18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637.78元。

一审被告辩称

纺织协会在一审中辩称:吴**系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月享受退役金、医疗、住房补贴等待遇。由于吴**档案无法调出,经双方协商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作为聘任人员对待。吴**系主动离职,纺织协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纺织协会从未向吴**发放过绩效工资、奖金,且吴**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原系军人,后进行自主择业。2004年5月17日,吴**入职纺织协会,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16日。

关于工资标准。吴**提供了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7月,均有工资发放情况,纺**会认可上述工资系其发放。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其中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发放数额分别为4574.76元、4414.01元、4428.26元、4574.76元、4477.09元、4574.76元、4729.96元、4729.96、元、4729.96、元、4826.96元、4826.96元、4826.96元。吴**另提供了:1.邮政储蓄账户明细一份,其中显示2010年2月起、2011年每月均有工资发放事宜(2010年3月至8月每月均为4890.67元,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每月均为4166.67元,2011年3月至8月每月均为1874.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每月均为833.33元),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8月有工资发放事宜(3月至5月每月发放6209元,8月发放18627元);2.北**行账户明细一份,其中有三笔现存业务,2006年1月16日4392元、7月24日4000元、2007年2月5日8784元。吴**称:吴**的岗位工资在离职前是2440元/月,按照70%发放就是1708元,每月实际扣除30%即732元,就是绩效。每月扣的这30%绩效一年分两次与奖金一同发放。这个制度从2006年就开始执行,开全体大会时说的,但是吴**没有见到过这份文件,有没有文件也不清楚。2010年、2011年的时候,单位领导变更,绩效就分到每月发放,不再按半年一次发放。2012年8月发的18627元,就是绩效和奖金在一起发放的。吴**诉请的18000元奖金就是比照8月份发的这个数额主张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发放的是每月固定的工资,其余的绩效、奖金开始是往北**行的账户里打,后来往邮政储蓄账户里打,2008年、2009年还有一个邮政储蓄的存折,找不到了。纺**会对吴**所述均不予认可。一审经查询,吴**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工资发放人为北京恒**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该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29日注销。

2013年7月16日,吴**向纺**会递交辞职书:吴**进入协会市场部工作至今,协会当时以吴**的档案不能调入没有人事关系为理由,没有与吴**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今年,吴**得知签合同、缴社保与档案不能调入工作单位没有必然联系。吴**书面要求补缴后,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吴**解除与协会的劳动合同。7月17日,纺**会向吴**出具了回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另,吴**认为系与纺织协会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恒**有限公司应该是由纺织协会指使代发绩效、奖金,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2014年3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1.纺织协会支付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69.28元;2.驳回吴**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虽称其工资包括绩效、奖金,但是据其所述,绩效、奖金的发放人并非纺**会。其虽称该公司系受纺**会指使代发绩效、奖金,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主张的奖金数额又是估算,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绩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纺**会未为吴**缴纳社会保险,吴**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纺**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鉴于纺**会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吴**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纺**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万八千零六十九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吴**在纺**会工作期间,纺**会为其办理了多个银行卡,以备发放工资。吴**离职前使用的是工商银行卡和邮政储蓄卡,两个账户在摘要或注释中均表明为工资。由于纺**会在一审中否认邮政储蓄账户的工资收入为其发放,吴**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查明,吴**邮储账户工资发放人是北京恒**有限公司,并非纺**会。一审法院认为,吴**称该公司系受纺**会指使代发绩效、奖金,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主张奖金数额又是估算,不支持吴**关于支付绩效工资和奖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吴**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邮储账户收入是纺**会支付的:1.一审查明北京恒**有限公司2012年1月29日注销,但是,该邮储账户在2012年3月2日、3月27日、4月26日、5月24日、8月8日仍向吴**分别支付五笔资金,共38087.33元,摘要为工资,一个注销的单位继续向一个账户转账,本身就是矛盾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吴**邮储账户工资为北京恒**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2.吴**与纺**会办公室主任兼会计钱海*谈话表明,纺**会向员工发放工资手段多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吴**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纺**会支付吴**2013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4392元、2013年1月至6月奖金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637.78元;3.判令纺**会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纺**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希望二审维持原判。1**协会认为吴**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协会认为吴**是自主择业军队的转业干部,按月享受退业金、医疗等待遇,是经双方协商不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纺**会的聘任人员。3.吴**是主动提出的离职,因此纺**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协会认为吴**工资的标准就是仲裁和一审认定的标准,邮政储蓄银行发放的资金和纺**会无关,也不应算作工资的范围。因此,纺**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纺织协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吴少*主张其工资包括绩效、奖金,虽绩效、奖金的发放主体并非纺**会,但发放主体系受纺**会指使代发绩效、奖金,就上述主张吴少*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难以支持。纺**会未为吴少*交纳社会保险,吴少*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纺**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不低于按照吴少*在一审中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纺**会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出的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确认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纺**业协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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