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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煤有限公司与中材(天津)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天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39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0月28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艳、曲**,被上诉人中材天**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中材天**司在一审起诉称:一、基本事实:2013年2月26日,中材天**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神**公司签订编号为“ZC-SH130226-1”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中材天**司向神**公司出售中硫肥煤25000吨。合同履行期间,中材天**司向神**公司发出《煤款结算确认书》,载明:“我公司2013年3月向贵公司供煤过磅数量为25213吨,结算量为25213吨,实际结算单价每吨1192元,含税总金额为30053896.00元。”神**公司对该《煤款结算确认书》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6日,神**公司向中材天**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神**公司欠付中材天**司煤款30238736元,性质为应付账款。2013年6月20日,中材天**司盖章确认神**公司的前述《企业询证函》内容与中材天**司的账目相符。此后,神**公司并未向中材天**司偿还上述欠款。2013年5月1日,中材天**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神**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格和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中材天**司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收到神**公司的付款799017112.3元,中材天**司将其中的30053896元抵充了神**公司就2013年2月26日《煤炭购销合同》所欠中材天**司的货款。2014年11月30日,中材天**司向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神**公司欠中材天**司的款项为24251673.69元。2014年12月1日,神**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并确认无误。二、起诉理由:(一)中材天**司将神**公司支付的799017112.3元款项中的30053896元抵充此前神**公司就2013年2月26日《煤炭购销合同》形成的已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就2013年2月26日《煤炭购销合同》而言,神**公司确认欠中材天**司煤款30053896元,该笔债务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底,而依据2013年5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神**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才开始支付第一笔货款。由此可知,神**公司基于2013年2月26日《煤炭购销合同》形成的30053896元债务比其基于2013年5月1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要先到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于神**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其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故中材天**司收到神**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其中部分货款30053896元抵充先行到期的神**公司基于2013年2月26日的《煤炭购销合同》形成的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神**公司已经确认中材天**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所载明的24251673.69元的债务数额。据此,因中材天**司对上述24251673.69元的债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神**公司给付货款24251673.6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该笔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系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约定无效,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26日,中**公司与神**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中**公司认为该合同货款神**公司已经付清。2013年5月1日,中**公司与神**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中**公司认为该合同货款神**公司并未付清,故本案诉争的合同应为2013年5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神**公司对该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中**公司与神**公司存在争议的合同系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写明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神**公司指定煤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中**公司与神**公司对执行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有异议可申请仲裁。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此后,在未征得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中**公司自行将神**公司为履行2013年5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而支付的购煤款中的部分款项30053896元用于抵充2013年2月26日《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煤款。对此事实,中**公司在其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因2013年2月26日的《煤炭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北京**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述两个买卖合同关系,错将2013年5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认定为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并适用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天**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3年2月26日的《煤炭购销合同》双方没有争议,中材天**司起诉主张的是2013年5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的货款,该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写明的签订地是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

查明:一、2013年2月26日,就神**公司向中**公司购买25000吨中硫肥煤,双方签订编号为“ZC-SH130226-1”的《煤炭购销合同》。其中与管辖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一、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本院注:合同首部之约定);二、交货地点:神**公司指定的煤场(本院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三、争议解决方式:中**公司与神**公司对执行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有异议可申请仲裁。

2013年5月1日,就神**公司向中**公司购买山西煤,双方签订编号为“13CNMDC6061”的《煤炭买卖合同》。其中与管辖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一、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本院注:合同首部之约定);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注:合同第五条之约定)。

二、中**公司起诉要求神**公司给付的货款系2013年5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供煤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材天**司起诉状所述之起诉事实、理由及所提诉讼请求可知,其向神**公司主张的是2013年5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本案应当将该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事实依据。至于神**公司上诉所称中材天**司无权将30053896元抵充2013年2月26日《煤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是对2013年5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所生之债发生原因合法性的一种抗辩,属于本案在确定管辖法院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换言之,所谓之纠纷,在法律上应称之为诉讼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材天**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2013年5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神**公司所称本案是基于2013年2月26日的《煤炭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并据此要求按照该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神**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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