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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主要办公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航路XX号,属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故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被告*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为浙江省*环城东路XX号。现被告*限公司认为其在上海市的办公地点为闵行区浦江镇联航路XX号。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亦表示同意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故被告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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