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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以志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1个月,其以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借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未作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作生意周转,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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