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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孟**、孙**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孟*、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因没有生活来源,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书写了借条,至2012年7月16日统一写人民币8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给原告,其他借条归还被告。但被告借款项迟迟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申晨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正。(每个月还捌仟元)如实在还不出愿意用房产抵押(三年后房产证户名更改后抵押。现在产证户名为陈*。三年后更改房产证户名为孙华春孟莉英孙亚敏)。孙*2012年7月16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87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归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由被告孟*、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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