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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保安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许保安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0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许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5日被告刘*因购买割麦机向许保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08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表示可以协商,后原告撤诉,但至今被告未有偿还,原告遂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庭审中因所计算的利息数额较高,主动要求降低数额,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加之借款时间很长,利息数额较高,原告请求降低数额为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许保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收到法院任何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谈不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2、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与李*共同借的,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一个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保安答辩称:1、刘*说没有收到传票,实际上凌*庭通知刘*了,但是刘*拒不到庭,而且是两次。2、刘*说借款人有两个的问题,刘*借我的钱,是李*带我去刘*家要钱的,刘*一直拖到现在不给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卷宗第10页特快专递送达详情单、第17、19、20页送达回证和特快专递送达详情单,可以清楚显示一审法院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的情况,二审庭审中已出示给上诉人,详情单地址是上诉人的地址,注明“收件人拒收”,说明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关于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从借条上看,有上诉人和李*两人的签名,但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被上诉人可以向任何一人主张全部债权,且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钱是上诉人用的,明确表示不起诉李*,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李*作为共同被告,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在实体处理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与李*协商债务的承担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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