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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陈**迎春、房坤、宋**、林**与刘*、张**借贷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陈**迎春、房坤、宋**、林**与刘*、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于2010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尹*,申请执行人徐迎春、房坤,异议人宋**、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徐迎春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云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徐迎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0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2%的利率向徐迎春支付利息。

房*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云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房*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200元及逾期罚息。

宋**诉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云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刘*、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借款本金48万元,并按照年息12%的利率支付利息。

林**诉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6日作出(2007)云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刘*、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年息12%的利率支付利息。

因刘*、张**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徐迎春、房*、宋**、林**分别向云**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徐迎春、房*两案的执行过程中,徐州市云**民法院查封了刘*、张**位于本市西苑小区14-1-302室房屋一套。2009年6月23日,徐州通**事务所对该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4.7216万元。在宋**、林**两案的在执行过程中,徐州市云**民法院查封了刘*、张**位于本市建国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

2009年8月18日,徐迎春、房坤与刘*、张**双方同意将刘*、张**名下的西苑小区房产以20万元变卖。买受人陈*于2009年8月20日将购房款20万元缴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6)云执字第736、(2007)云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将西苑小区14-1-302室房产以20万元变卖归陈*所有。

本院认为

2009年9月,宋**、林**获悉法院将刘*、张**位于本市西苑小区14-1-401室房屋变卖归买受人陈雷所有,认为该变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出执行异议称:一、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执行法院采取变卖的方式对诉争房产进行处置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执行法院明知两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中执行刘*、张**,在未告知两异议人的情况下就将诉争房产低于评估价变卖,致使两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无足够财产得以执行。

申请执行人徐迎春、房坤答辩称:一、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组织变卖。因此,执行法院的行为并无不当;二、两异议人是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在采取变卖措施时无需向其告知。因此,变卖行为合法,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两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目前正在被处理的执行财产的变现价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在对诉争房产进行变卖时,应当征得两异议人的同意。《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法院在对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采取拍卖方式。因此,在采取变卖方式处理诉争房产时未告知两异议人,程序上有瑕疵,故该变卖行为无效。遂裁定:撤销(2006)云执字第736号、(2007)云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

陈**,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宋**、林**并未对诉争房产轮候查封,因此,二人不是本案的相关权利人;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对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法院断章取义,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权益。故请求撤销(2009)云执异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

宋**、林**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2006)云执字第736号、(2007)云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在没有征得两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诉争房产,该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侵犯了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09)云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林**是否系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2006)云执字第736号、(2007)云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是否侵犯了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否被撤销。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宋**、林**与诉争的房屋的处置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徐迎春、房坤、宋**、林**四人作为刘*和张**的债权人,其债权是平等的。徐迎春、房坤申请执行并查封了刘*、张**位于本市西苑小区的14-1-302室房产,该二人对此处房产可以申请变价处理以实现债权。但是,对该房产的变价处理不能排除宋**、林**从变价款中实现自己债权的可能。也就是说,宋**、林**有权通过该处房产依法变价并归还徐迎春、房坤的欠款的剩余价款实现债权。因此,诉争房产是否依法处置与宋**、林**二人的债权能否足额实现有利害关系。

其次,关于此案变卖行为是否侵害宋**、林**的利益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应当首先采取拍卖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拍卖过程中的公开竞价,实现执行标的物价值的最大化,既能有效实现债权,又能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尤其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更能有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虽然司法解释例外规定可以采取变卖措施,但是采取变卖措施不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房产采取变卖措施侵害了宋**、林**二人的合法权益,(2006)云执字第736号、(2007)云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应予以撤销。申请复议人陈*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9)云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的申请复议人陈*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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