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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范*等犯盗窃罪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范*、周某某、李*、潘*、赵某某、邵某某、苏*、竺某某犯盗窃罪暨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李*、潘*、赵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赵某某、王*某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盗窃

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范*、周某某、李*、潘*、赵某某、邵某某、苏*、竺某某,先后乘隙在东台市梁垛镇兴鹤村6组华东油田台南井组储油罐处,利用油罐车盗取价值人民币44175元的石油原油共21.1吨,并将所盗原油卖给被告人王*某。其中:被告人王*、范*、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4175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1575元;被告人潘*、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2575元;被告人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苏*、竺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2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与范*联系后,由王*召集被告人李*、周某某、赵某某、潘*到东台市梁垛镇兴鹤村6组华东油田台南井组储油罐处与范*会合,乘隙盗窃原油。期间,王*、李*、潘*、赵某某负责望风,范*放油,周某某负责驾驶潘*提供的油罐车,共盗取原油6.5吨。后由李*联系王*某,王*将所盗原油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所得赃款被王*分给本次参与人员。经鉴定,此次盗窃的原油价值人民币15015元。

2.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与范*联系后,由王*召集李*、周某某、潘*、赵某某到东台市梁垛镇兴鹤村6组华东油田台南井组储油罐处与范*会合,乘隙盗窃原油。期间,王*、李*、潘*、赵某某负责望风,范*放油,周某某负责开潘*提供的油罐车,共盗取原油3.6吨。后由李*联系被告人王*某,王*将所盗原油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所得赃款被王*分给本次参与人员。经鉴定,此次盗窃的原油价值人民币7560元。

3.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与范*联系后,由王*召集李*、周某某、邵某某到东台市梁垛镇兴鹤村6组华东油田台南井组储油罐处与范*会合,乘隙盗窃原油。期间,王*、李*、邵某某望风,范*放油,周某某、邵某某负责开王*购买的油罐车,共盗取原油4吨。后周某某与王*某联系后,王*将所盗原油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所得赃款被王*分给本次参与人员。经鉴定,此次盗窃的原油价值人民币9000元。

4.2014年2月16日至2月17日夜间,被告人王*与范*联系后,王*召集周某某、苏*,范*召集竺某某,分别到东台市梁垛镇兴鹤村6组华东油田台南井组储油罐处会合,乘隙盗窃原油。期间,王*、竺某某负责望风,范*放油,周某某负责开王*购买的油罐车,苏*帮助望风和抬水泵,共盗取原油7吨,后王*将所盗原油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所得赃款被王*分给本次参与人员。经鉴定,此次盗窃的原油价值人民币1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苏*自动投案。被告人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潘*退出赃款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邵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苏*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竺某某退出赃款4000元。上述赃款合计人民币3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王*、周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石油原油来路不明,仍先后在兴化市陈堡镇以人民币13500元、7000元、8000元、14000元的价格收购4次原油,合计收购原油21.1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收购的原油合计价值人民币441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人民币10175元。该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周某某、李*、潘*、赵某某、邵某某、苏*、竺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潘*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范*、周某某、李*、潘*、赵某某、邵某某、苏*、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范*、周某某、李*、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苏*、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王*某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初犯、退出赃款,被告人潘*系自首、初犯、退出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等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范*上诉主要提出:(1)被害单位两次报案失窃原油数量累计最多为18吨,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1.1吨的数量不符;(2)鉴定机关鉴定的检材来源于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自制的“原油被盗明细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并无实物,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原油数量与价格的依据;(3)其在盗窃过程中的行为仅为放油,与其他环节相比并不属于关键步骤,故不能认定其为主犯;(4)对其量刑过重;(5)一审法院拒绝其退出的4000元赃款,致其未能按照相关规定从轻处罚;(6)其自愿缴纳罚金12000元,参照泰州中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改判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盗窃原油数量为21.1吨不当,应为18吨,盗窃金额应核减6075元;(2)本案被窃原油及盗窃所用车辆均未被查获,有关失窃情况仅凭被害单位职工陈述,且第一次报警对于2014年1月份原油失窃三次的13吨只字未提,不合常理,故盗窃原油的事实认定亦存在疑点;(3)本案属于无盗窃实物而作出价格鉴定,无法具备刑事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4)根据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应认定其为主犯;(5)范*的罪责明显轻于第一被告人王*,但一审对其量刑却重于王*,量刑过重;(6)一审法院拒收范*自愿退赃4000元,导致量刑失衡;(7)范*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参照江苏**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8条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根据范*的犯罪情节,请求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李*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三起盗窃无具体的日期,不能说明每人每一次分得多少钱,未现场抓获其实施盗窃、运输或销售,没有实物证明及实物鉴定,仅靠用不正当手段搜集的口供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除此以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本案盗窃石油原油数量及价值等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1)本案中,被告人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从华**田台南井组储油罐盗窃石油原油后还往里注水补量,故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对失窃石油原油的重量仅是估算;而王*等人在盗窃得手后到王*某处销赃时均经地磅称重并检测,王*、周某某、王*某等人对盗窃石油原油的数量及销赃价格等均有供述,其中王*与王*某的供述基本印证一致,且一审法院在认定时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故最终确定的本案盗窃石油原油共计21.1吨合理有据;(2)本案被窃石油原油均被王*等人卖给王*某,尔后又被王*某加价卖出,客观上已无法进行实物提取,但本案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对被窃石油原油的重量、含水量及销赃价格等基本状况进行了反映和描述,能够作为涉案石油原油的价格鉴证的依据;(3)本案系多人盗窃案件,有关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各自分工、盗窃数额、销赃价格及分赃数额等,不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还能得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进一步的证实,足可认定;有关被害单位两次报警的情况,证人杨*在证言中已有详细反映,2014年2月17日这次报警时主要是因为油罐内液温及液面均下降幅度较大,后经提取罐底水样检测进一步确认,当时即发现油罐内原油失窃,而在此次报警之后,杨*才将其在工作中发现的其他异常情况与之联系起来,后又通过查看和比照加温、出油的记录,发现2014年的1月份也存在原油被窃的类似情况,随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综上分析并无不合情理之处。故上诉人范*、李*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范*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放油是盗窃石油原油的关键步骤,而几名被告人中仅有范*与王*曾在华**田工作过,且范*亦当庭供述其与王*虽都是采油工但只有其会放油,除此以外,范*还召集竺某某参与盗窃,以上足以认定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范*的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范*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44175元,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量刑恰当;在一审期间,范*自愿退赃人民币4000元,但本案所涉赃款已由其他被告人退出并均已发还被害人,再行收取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因而拒收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范*虽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不足。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李*、潘*、赵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周某某、邵某某、苏*、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范*、李*、潘*、原审被告人王*、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苏*、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潘*、王*某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赵某某、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范*、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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