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顾某犯盗窃罪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顾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5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顾*计议到阜宁县、滨海县境内盗窃,被告人顾*驾驶轿车负责接送,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采用剪网子等手段盗窃作案16起,窃得草鸡、鸽子、山羊等家禽家畜,合计价值人民币32530元。被告人韩*明知草鸡、山羊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先后多次收购,所购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800元。案发后,阜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韩*处扣押山羊6只,从证人刘*扣押山羊5只,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顾*退出人民币200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人民币18840元,余款人民币1160元随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郭墅镇孙灶村三组,先后窃得徐*、孙*、孙*乙家鸡圈内草鸡计45只,计4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徐*、孙*、孙*乙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1170元。

2.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三灶镇同心村一组,先后窃得嵇某某、徐某某家鸡圈内草鸡计30只,计3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嵇某某、徐某某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900元。

3.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阜城镇新港村六组,先后窃得李*、戴*、蔡*、皋*聘家鸡圈内草鸡计56只,计56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李*、戴*、蔡*、皋*聘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1680元。

4.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阜城镇新港村六组,先后窃得黄*、黄*、梁*仁家鸡圈内草鸡计16只,计16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480元,后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黄*、黄*、梁*仁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480元。

5.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阜城镇施庄镇营港村一组,先后窃得夏*、徐*、刘*、王*、薛*秀家鸡圈内草鸡计62只,计7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夏*、徐*、刘*、王*、薛*秀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2100元。

6.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三灶镇丰墩村三组,先后窃得张*、顾*兰、刘*平、蒋*家鸡圈内草鸡计53只,计53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张*、顾*兰、刘*平、蒋*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1590元。

7.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郭墅镇东沙港村一组,窃得张*家鸡圈内草鸡计20只,计2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退还张*家人民币600元。

8.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羊寨镇阜羊村二组,先后窃得史某志、李*、李*永、韩*、祖*、卢*、王*、李*成、张*、李*柏、李*家鸡圈内草鸡计61只,计61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830元,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史某志、李*、李*永、韩*、祖*、卢*、王*、李*成、张*、李*柏、李*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1830元。

9.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沟墩镇林河村四组,先窃得高*安、高*家鸽笼内鸽子计21只,又先后窃得高*忠、高*甫、戴*、戴*、戴*礼家鸡圈内草鸡计48只,计62.75公斤,所窃鸽子和草鸡合计价值人民币2512.5元,后将窃得的草鸡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高*安、高*、高*忠、高*甫、戴*、戴*、戴*礼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2512.5元。

10.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阜城镇新港村六组,先后窃得王*、韩*家鸡圈内草鸡计24只,计24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20元,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王*、韩*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720元。

11.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沟墩镇条海村三组,先后窃得周*、邓*宽、韩*、曹*、宗某友、曾*、施*、孙*、陈*家鸡圈内草鸡计60只,计76.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分别退还周*、邓*宽、韩*、曹*、宗某友、曾*、施*、孙*、陈*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2295元。

12.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轧花厂院内,窃得李*书家黑山羊2只,计37.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退还李*书家被窃损失人民币2250元。

13.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滨海县大套乡洪林村四组,窃得陈*家羊圈内白山羊2只,计24.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所窃山羊2只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陈*。

14.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滨海县天场乡海关村二组,窃得沈*家34公斤的黑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2040元,后将当日所窃得的3只山羊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所窃山羊1只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沈*。

15.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羊寨镇王山村三组,窃得孟*家26.5公斤黑山羊1只及48公斤花山羊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510元,后将3只山羊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所窃山羊3只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孟*。

16.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顾*到阜宁县羊寨镇孔苏村三组,窃得孔*家黑山羊2只、白山羊2只、花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6100元;窃得蔡*友、蔡*许家鸡圈内草鸡计17只,计23.75公斤,价值人民币712.5元,所窃山羊和草鸡合计价值人民币6812.5元,后将草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案发后,已退还蔡*友、蔡*许家被窃损失计人民币712.5元;所窃山羊5只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孔*。

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顾*因形迹可疑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顾*、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孙*、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某、顾*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顾*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退出部分共同盗窃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顾*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周*、顾*共同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韩*上诉主要提出:其家有儿子需要照料,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顾*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顾*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退出部分共同盗窃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亦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恰当,其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但仍不知悔改再次触犯刑律,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