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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秦*至建湖县上冈镇镇东路清沁池浴室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陈*进浴区洗澡时,将其放在休息区躺椅上皮衣内的人民币1275元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无异议,并有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沈*、唐*、陈*、陈*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秦*的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秦*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秦*盗窃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秦*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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