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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赵*宇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泰兴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赵*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刑事效判决书交纳罚金,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赵*所在村委会亦认为其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书的权威应当维护,被执行人的义务应当履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亦说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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