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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判决书怎么写

2021-05-28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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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抵押权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里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抵押权指的是抵押人将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权,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对于抵押权的判决,法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决。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抵押权判决书怎么写的相关内容。
抵押权判决书怎么写

抵押权判决书怎么写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3***。

负责人张*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204********451X。

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之妻,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425。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支行与被告王某喜、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了2009年港按字1108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25000元,期限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3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浮动贷款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并且,原告为解决争议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车辆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25000元。两被告已按约分期还款至2011年3月,自2011年4月22日起,被告未还本息。其欠款本金76388.92元,利息4460.94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付了律师费555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

1,偿还借款本金76388.92元,利息4460.94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8月29日的罚息92542.04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2,赔偿原告律师费5553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388.92元及利息4460.94元,同时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以其逾期本金、利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浮动利率加收50%的利率,按约分期按日计算的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5日发放了贷款125000元,双方建立了抵押贷款合同关系。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印章说明》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的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适格;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108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清单》及《借据存根》的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

第二组,证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以及按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1、第1108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3、《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

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25000元;约定自发放贷款之日起3年分37期至2013年1月5日止还清,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浮动利率按月于每月22日结息,逾期还款期间加收50%罚息。两被告已自2011年4月22日第15期起逾期,拖欠本金余额76388.92元和利息4460.94元。

4、《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付了律师费用5553元,合同已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并且该费用金额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5、《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清单》,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两被告放弃答辩和反驳,亦放弃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对抵押物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25000元,期限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3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浮动贷款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

并且,原告为解决争议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0年1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25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月5日前分37期还清。两被告已按约分期还款至2011年3月22日,自2011年4月22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本息。其欠款本金76388.92元,利息4460.94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付了律师费5553元。另查明: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订立的抵押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两被告在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两被告自2011年4月22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76388.92元、利息4460.94元,本息共计80849.86元,和同时支付按约定利率,按约分期计算的逾期罚息,以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553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债权人对依法设立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权利,而不属合同法规定的具有对相对人效力的债权权利。原告在相对于被告债权的给付之诉中,对该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双方不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意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849.86元,同时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期间,以8084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浮动利率加50%的利率,按约分期按日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支行连带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5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黄石市分行***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邵**

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

以上就是由找法网小编整理收集的关于抵押权判决书怎么写的内容,希望对您的疑惑有所帮助。综上所述,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最终做出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判决。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疑问的,欢迎咨询找法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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