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律知识

留置权的实现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吗

2021-06-24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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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如果我们因为债务人没有按时偿还自己的债务,变卖合法占有的债务人财产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这时候我们就是在行使债权人留置权,但留置权可以自己私自实行吗?留置权的实现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吗?我国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呢?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解析。
留置权的实现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吗

一、留置权的实现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吗

按照法律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通过折价使债权受偿。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协议折价,主要是为了防止留置权人自行变价从中渔利现象的发生;二是申请依法拍卖、变卖,从价款中受偿。债权人通过折价、拍卖和变卖方式所得价款要大体相当于债权的数额,多出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二、哪些原因会使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留置物的灭失、混同、留置权的抛弃等;也可以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的实现等。但是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有其自己的特殊消灭原因,即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务人就留置物所担保的债务提供了相当的担保。具体阐释如下:

关于占有的丧失。由于留置权的成立和持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因此随着占有的丧失,留置权当然消灭。但是并非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丧失,留置权就必然消灭,短暂的失去占有以后又可以恢复的占有或者留置权如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者,事后通过行使占有保护的请求权恢复占有的情形,留置权并不消灭。只有在留置权人(即债权人)不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留置权方归于消灭。若采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当然消灭的做法,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一方面,留置权人若想维持自己的留置权,就要时时处处谨慎看管自己的留置物,这时保全留置权的成本之高可想而知。另一方面,留置物所有人只要自己或唆使他人侵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就会当然消灭,而使留置权所保全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如此,对债权人之不公平甚为明显,进一步讲,若该债权有其他担保方式,则上述做法对其他的担保人也不公平。而且,虽然在留置权制度中应当考虑对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保护,且限制留置权的存续期限是保护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有益措施,但是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绝对丧失并不是限制留置权存续期间的唯一原因,若如此定位就会导致对留置物所有人的保护“走得太远”,违背留置权保全债权实现的制度初衷。因此在留置权人非基于自己意思而丧失占有时,留置权并不当然消灭,只有在其不主张占有返还之诉或主张占有返还之诉超过其除斥期间的,留置权方为消灭。

关于相当担保的提出。此作为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并无争议,但对其是否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须以被债权人接受为必要条件,《民法典》同原《物权法》(已失效)的规定一致,无需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接受相当担保的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担保法》(已失效)对此问题所持观点是需要留置权人同意接受相当担保,目的在于保护留置权人的利益。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此相当“担保”还应当区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而不可一概而论。对于物的担保,比如设定抵押或者质押,只要其在数量上“相当”,则债权人的留置权就当然消灭;而对于人的担保,即保证,则要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约束极为严厉,其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对留置物为必要的使用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说,留置物所有人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留置物所有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足以保全原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时,赋予其提供担保的无须债权人同意即可消灭留置权的保护,对其弱势地位进行“纠偏”安排,使其在无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恢复对留置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完整的处分权,应属公平合理且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但对于人的担保,因其仅仅是通过责任财产的扩大化来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相对于物的担保来说,其实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担保的作用较弱。留置权的首要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若仅以债务人提出相当的人的担保,留置权就当然消灭,此时就有可能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即仅以人的担保来置换物的担保,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方为合理。

三、留置权对留置权人有哪些效力

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表现为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留置权的主要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留置物的占有权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有占有的权利,在其债权未受偿前,得扣留留置物,拒绝一切返还请求。这是留置权的基本效力。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在留置物受到不法侵害时,不论侵害人为何人,留置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得请求法院保护。

(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

留置权人于其占有留置物期间,对于留置物的孳息有收取的权利。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并不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只能以收取的孳息优先受偿。一般说来,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费用,次充抵利息,最后充抵原债权。

(3)对留置物必要的使用权

由于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留置权人虽得占有留置物,但原则上对留置物不得为使用收益。在留置期间,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的,因此而给留置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具有使用权:

第一种情形为保管上的必要。于保管留置物所必要的范围内,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如为防止留置的机械生锈而为一定的使用。但是,留置权人的此种必要使用的目的,仅以保存留置物为限,而不得以积极地取得收益为目的,当然,若因留置权人必要使用而产生收益时,留置权人也得收取之,并以之充偿债权。

第二情形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时,留置权人当然也得使用留置物。于同意的范围内留置权人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4)必要费用之返还请求权

由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并无用益权,却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留置权人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物的所有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自应得向物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所谓保管的必要费用,是指为留置物的保存及管理上所不可缺的费用,如养护费、维修费等。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依支出当时的客观标准而定,而不能以留置权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5)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权

依我国法的规定,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于一定条件下,得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清偿。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留置权的实现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吗的相关法律知识,留置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法院申请拍卖变卖,也可以由当事人协议折价偿抵,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若大家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上找法网咨询,找法网律师将为您细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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