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律知识

用益物权包括哪些权利

2021-06-22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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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那么问题来了,用益物权包括哪些权利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用益物权包括哪些权利

一、用益物权包括哪些权利

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典权以及居住权,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押权,以及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常见的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有哪些

(一)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之地役权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1、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的。有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的,大都是根据设定地役权的合同,即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定地役权。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有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也可以基于让与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主要是继承。需役地权利人死亡时,需役地的权利既然由继承人继承,则其地役权亦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但该通过继承取得的地役权,非经过、登记,不得处分。

2、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 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 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

(3) 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

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 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 存续期间的届满或者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二)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之典权

典权是中国一项古老的传统制度,以其特有的便民功能存植于中国千百年。所谓典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典权是一种物权。典权在历史上存在着以人身为对象的典权,如典妻雇子、典雇男女等。在中国大陆地区,承认以房屋作为典权标的物。典权是中国传统的特有法律制度。

(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之用益权

用益权是指对物或权利不加变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国外立法例中,如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瑞士法等,均将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包括物上用益权、权利上用益权和财产上用益权。借鉴国外的用益权制度来构造中国的用益物权体系,这是一种积极有益的探索。有学者主张,中国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和国有资源使用权可以改造成为用益权。我们赞同创设用益权制度的设想,但对用益权的具体内容则有不同的看法。

三、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这区别于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的特点。

2、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

3、用益物权虽然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但是从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来看,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这主要是便于通过登记公示。

4、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用益物权包括哪些权利的相关法律内容,综上,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上找法网在线律师平台进行咨询,大家的法律问题会有律师进行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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