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国家所有权
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不仅是国家政权的承担者,而且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所谓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在物权法上就是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以及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就是指公民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以及私人投资者投资到各类企业中所依法享有的出资人的权益。
(四)社会团体所有权
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社会团体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在我国,社会团体种类很多,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 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
(一)国家所有权的主体
国家既是主权的享有者、政权的承受着,也是国有财产的归属者。所以,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本身具有多重性,但国家作为财产权的主体存在时,与其作为主权者的身份是应当相分离的。
(二)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我国的国家所有权客体范围相当广泛,既包括了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包括了各类动产和不动产。
(三)取得方式的特殊性
由于国家本身是主权的享有者和政权的承担者,国家可以凭借其公共权力通过征收、国有化、没收等方式强制性地将公民个人或集体的财产收归国有。
(四)行使方式的特殊性
国家所有权在行使方式上具有不同于私人所有权的特点。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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