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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性质是怎样的

2020-06-28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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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措施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相比较而言是存在区别的,该措施主要来源于此前的“双规”政策,但又与“双规”政策存在差异。那么大家知道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性质是怎样的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性质是怎样的

  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针对被留置人所采取的隔离审查措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监察机关经过批准在特定场所内对被留置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对被留置人进行案件的询问调查。被留置人必须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接受监察机关的询问。故针对留置措施的性质而言,其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部分学者认为留置措施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属于刑事强制措施。部分学者认定应当单独定性。

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性质是怎样的

  持行政强制措施观点的学者认为,留置是对涉嫌违纪违法人员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以确保调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处置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1997)法行字第21号《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认为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性。

  持刑事强制措施观点的学者认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仍然是一种侦查权,根据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的规定,监察调查的范围分为两类: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

  职务违法包括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职务犯罪则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职务违法行为。其中对前者,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记过、开除等政务处分措施;后者则是由监察机关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刑事诉讼中的逮捕类似,均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以达到控制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且留置措施的强制性更高,所以应当认定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

  持独立属性的学者认为:根据最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侦查”被重新定义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删除了“等机关”。这意味着刑事诉讼的侦查主体中排除了监察机关,调查与侦查在立法层面被明确区分,调查权成为监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一项专属权力。故监察机关不具有侦查权,留置措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另在《宪法》的体例编排上来看,宪法修正案将国家监察委员会列入第三章国家机构中作为独立一节即表明,在国家机构的地位中,监察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并立的地位。故综上监察机关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属性,不属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以专属于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亦应当具有独立属性。

  留置措施应当具有双重属性,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时,应当针对案件危害性的大小区分案件的性质,对于一般职务违法案件,留置措施等同于行政强制措施,对于社会危害较重的职务犯罪案件其调查的目的和刑事侦查的目的一致,留置措施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关于“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性质是怎样的”相关内容,不知道有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吗?总体而言,监察机关留置措施应当是具有双重属性的,主要依据案件危害性大小予以区分。如果您后续还有什么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随时向找法网的在线律师进行咨询,他们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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