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辩护
2018-08-28 06:30:43
律师解答共有3条
  • 高利转贷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一)何谓“信贷资金”
    信贷资金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准备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信贷资金不是信用贷款,信贷资金掌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手中,是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将要被行为人套取而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资金。而信用贷款,作为动词意义上来讲,是指贷款人(一般是银行)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实能偿还贷款的,可不提供贷款担保,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信贷资金可以通过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方式流入行为人手中;信用贷款作为名词意义上来讲,是指借款人未经提供担保或者质押、抵押,仅因资信良好,经申请审查、确认借款人能如期还本付息,就迳行发放的贷款款额,信用贷款此时是掌握在借款人手中。如果把信贷资金误解为信用贷款,套用到本罪中,那将是行为人从自己手中“套取”资金,产生了矛盾,而且还会缩小本罪的范围,因为行为人套取资金的方式除了信用贷款外,还有担保贷款,并且大量的贷款是以担保贷款的形式发放的,信用贷款只是少数。
    (二)“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他人”作为高利转贷的借款人,《刑法》第175条未规定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罪的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例如乙想贩毒需要大量资金来购买毒品,但是乙资金短缺且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便找到甲,谎称要炒房需要资金,甲乙两人合谋,由甲向银行套取到资金,然后甲把钱给乙,向乙收取高额利息,违法所得较大。甲构成高利转贷毫无疑问,但是乙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帮助犯?笔者认为不能构成帮助犯。原因是单就独个套取行为而言是不能称为犯罪的,而且甲乙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和乙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的目的是为了转贷牟利,乙的目的是为了贩毒。因此,“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
    对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诸如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一般都认为是构成高利转贷罪,这没有大的争议。问题是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应当定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产物,属于典型的贪污行为。笔者认为这不是贪污罪,还应当定性为高利转贷罪。因为贪污罪的犯罪手段虽然多样化,但不包括原贪污罪规定的套取、强索和收受贿赂的行为,并且尽管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了以正常途径无法获得的贷款,有以权谋私的意味,但是其行为却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其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因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无论其金融机构的性质如何,只能定性为高利转贷罪。
  • 高利转贷罪的刑罚规定: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你好!高利转贷量刑标准有: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上述罚金刑时,对“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取得的利息,还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我们认为,本条立法之原意,在于惩戒借款人的转贷牟利行为,应以后者理解为妥。相关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信贷资格、已获得信贷资金的个人或单位。这一点对确定本罪十分重要。如何确定本罪意义上的“借款人”,可以参阅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三、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以及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四、本罪的外在表现特征为: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以转贷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
    五、本罪结果犯,有非法获利并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具体标准待定。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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