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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018-07-10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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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参考了大量外国及国际组织的最新资料,结合自己在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的成果。那么在反不正当竞争的适用范围是怎么样的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兜底法,何为兜底,那你应该明白,所以当前面三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侵权,但是按照公平原则又应该认为侵权,或者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时,所运用的法律,所以它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的。

  二、对商业标识保护范围进行了重新列举和扩充:

  将商业性标识更明确地分为商品类标识、主体类标识和互联网商业标识三类(互联网商业标识与前二者之间有交叉),并细化了这三类标识的具体形式,并以“等”字对有关商业标识的列举保持开放性的规定。

  其次,主体类标识增加了“社会组织名称”,并把执法实践中以纳入保护范围的简称、字号、笔名、艺名、译名等明确写入条文。按照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是按地域管辖的,本辖区不允许重名企业名称存在。如果企业仅在本辖区经营,大家都可以相安无事,但这样的规则显然不能解决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走向全国可能带来的混淆误认问题。在不能象商标那样实现全国统一查询、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求助反法的规定。新法修改后,不再强调只保护企业名称的全称,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其“字号”等也被涵盖在保护范围内。本项的“姓名”与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中的姓名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更多的不是从与生俱来的人身权利出发,而是基于个人积累的声誉以及长期或大量的使用产生的一定影响提出的主张。以“乔丹”案为例,乔丹虽然不是Jordan的唯一翻译,但毕竟在篮球体育用品乃至运动服装上与之有着比较稳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规定与目前反法中混淆要件十分接近。同名同姓的人原则上应该可以相安无事,但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的搭车行为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曾经发生过的改名“王跃文”出版《国风》以攀附《国画》作者王跃文的实际案例就非常具有代表性。

  再次,新增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互联网商业标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解决了域名等的法律地位和保护问题。该规定采取了列举性规定,“等”字概括规定应作出与列举事项相一致的类似解释,即不属于域名主体部分、网页和网站名称的范围,但仍属于类似的互联网领域的特殊商业标识。本项首先明确列举了“网站名称”和“网页”,各种独立网站,包括在各种电商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都可划到本项名下,各种微博号、微信号名称,以及各种应用程序(app)的名称都可归入本类规范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新法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并予以概括规定。

  最后,在第六条第(四)项还设定了兜底条款,以防挂万漏一。所规范的只能是不属于第六条第1、2、3项范围的任何市场活动标识和仿冒混淆行为。这些修改,体现了技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认定。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后,新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来,大家一致期盼新的反法将会有明确的条款衔接落实商标法的这一转致,而且在反法送审稿、一审稿、二审稿中都有处理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的规定,但不知为何最后通过的文本中却不再包含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我们只有被迫启动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2条已提到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等商品化权问题也可能需要启动兜底条款。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反不正当竞争的适用范围的相关资讯,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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