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土地租赁协议写的长期,费用一次性补偿,长期一般指多少时间呢?

2019-06-27 13:47:42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出租单位: (甲方)   承租单位: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租赁地点:   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 交易市场 房。   
    二、租赁时间:   甲方从 年 月 日起将以上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 年 月 日收回,租赁期限壹年。   
    三、租赁金额及交纳时间:   
    1.甲方按年租金 对乙方收取租金。   
    2.乙方必须于合同签订后,房屋起租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一年的租金。   
    四、租赁其他费用:   
    1.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向乙方一次性收取租赁保证金叁仟元整,待租赁期满后,退还给乙方。   
    2.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有关用电费用,由甲方按有关收费标准向乙方按月收取。   
    五、其它相关规定: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   ⑴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给第三方的;   ⑵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⑶乙方拖欠租金达1个月以上的。   
    2.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其保证金。   
    3.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乙方退租后,对于乙方的装修费用,甲方不予补偿;同时乙方不得毁坏房屋租前原貌。   
    4.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而发生损失,甲方不予补偿;如遇甲方整体规划,提出收回或变更要求,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5.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租赁金额的15%收取。   
    六、凡在我交易市场入驻客户必须在入驻后3个月内在当地办理好工商、税务登记,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九、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可延续签定。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单位盖章)   甲方代表(签名)   乙方代表(签名)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土地租赁费用根据租赁的土地用途的不同,其费用的归属也不同。
    1、所租赁的土地,用于企业管理部门的,土地租赁费属于管理费用
    2、所租赁的土地,用于企业生产的,土地租赁费属于制造费用
    3、所租赁的土地,用于企业销售部门的,土地租赁费属于销售费用
  • 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与土地租赁登记的规定是不同的,前项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后项登记为他项权利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可见,国有土地承租人依法申请登记后,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同一位阶的权利,即都是土地使用权,故该项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再看一下《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有关规定:“
    六、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同时,《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可见该项登记为他项权利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出租登记同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相比,有以下区别:
    1、前者的出租人是土地所有人,后者的出租人为土地使用者
    2、前者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内申请登记,后者则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申请登记。
    3、在法律制度用语上,前者定义为“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者为“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4、土地出租登记属于土地权利设立登记,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它项权利。  显然,我国上述规定是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作为物权化登记的。其实,个人认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界定为他项权利登记,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妥,因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后果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或设定,即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法定权属人的变化,承租人取得的不过是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承租人便依法或依约取得承租权,而并非在申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后才取得承租权,因此,严格的讲它是合同登记备案,而非物权他项权利登记。该登记之目的,除为了便于国家监督控制土地使用权租赁市场外,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如甲将其土地使用权低价出租与乙,但未登记备案,然后又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因“抵押不破租赁”,只能维持收不回成本的租赁关系,而通过租赁备案制度,银行完全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查验是否已经出租,并以此决定是否接受该项抵押。因此,法律上只要赋予该合同登记备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可,即未租赁登记备案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不予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而对于已经租赁登记备案的,对于明知抵押物存在负担仍接受担保的抵押权人不予保护,即“抵押不破租赁”。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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