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上诉请求:撤销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2007年4月2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系被上诉人之子)订婚,订婚仪式上,被上诉人将一只手镯给上诉人,当时称其为金手镯。2008年上诉人与王解除婚约。王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手镯,后撤诉。

2010年被上诉人又起诉,宾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黄金手镯一只(约46克)”。

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如下:

一、原审认定案由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婚约关系,且同为女性,也不可能有婚约关系,所以将案由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明显属常识性错误。

二、原审判决未听取当事人充分辩解。2010年8月4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时,并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所以程序违法违法。且做为定案证据四与参考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

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

1、证据一只能是一个类比性的证据,就是说,不能只通过一个东西的存在,来证明还有同样的东西也存在。

2、证据二、三是证人证言,但二位证人都没有直接证明待证内容,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证据四是案外人起诉的证明资料,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4、证据五是照片,无法证明手镯的物理属性。

四、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不仅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而且存在着明显的逻辑性错误。其表现为:该段论述中开始认为是赠与行为,而中部又认定为不当得利。最后又认定为按照习俗的给付。

众所周知,不当得利与赠与,是明显的不兼容的两个概念。而原审判决竟然置如此简单的逻辑关系于不顾,将一个民事行为定性为三种性质,可见其错误明显之极。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是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则。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时,才有可能引用法律原则。而本案中,依照原审判决的认定,无论是赠与还是不当得利,还是按照习俗的给付,在现行的法律中,都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一项同样错误。首先,婚姻法与其相关解释,是调整婚姻家庭的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婚姻家庭关系。更主要的是,该条规定内容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见,该规定顶多适用于男女之间。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为女性,何来婚姻一说。

六、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上诉人出具的地址清楚准确,并不应将邮寄退单日视为送达日。所以,如果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原审判决,本状作为上诉状。如果原审法院不纠正这一错误,本状既作为再审申请状。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018-10-17 12:44:28
律师解答共有3条
  • 诉讼离婚的过程中,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受理案件并依法对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和财产分割进行判决。但是如果存在下列情况时,则可能不会被依法受理,二回驳回起诉: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
    (2)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
    (3)当事人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而对方又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 原告已经起诉离婚,经过两次开庭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是否判决离婚需要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做明文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后,强化了程序上的实质审查登记要件,即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即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法律也不承认双方的夫妻关系。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做明文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后,强化了程序上的实质审查登记要件,即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即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法律也不承认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同时新修订的婚姻法又增加了补登记制度,为那些共同生活但没有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提供了一个补救的机会和措施,使双方能够更好的得到法律的保护。随后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那些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且又坚持不办理补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状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自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结合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在此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法律给予应有的保护,而不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完全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求等情况的存在,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如果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不再是事实婚姻,除非是男女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否则当事人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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