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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在兴业县蒲塘镇旧水泥厂的办公室里,被告人李某某趁何某某熟睡之机,将何某某放在玻璃茶几上的1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3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和发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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