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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覃*某与潘某某、覃*甲经密谋后,窜到广昆高速往广州方向兴业县山心服务区,趁被害人党某某下车检查货车轮胎之机,窃取了货车上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党建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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