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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0时许,为筹毒资,被告人莫某窜到兴业县城隍镇莫村蓝埲岭三角园附近的荔枝园里,将覃*停放在该处的物值1560元的松益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莫某因吸毒被抓获,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摩托车行驶证、领条、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覃*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莫*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为筹毒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因吸毒而盗窃,并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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