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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小货车窜到兴业*合板厂北门处,将该厂物值9900元的胶合板198张及物值1080元的板条2.7吨盗走,销赃得款9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陈某某、宁某某、吕某某、黄某某、李*、李*林、何*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0980元,返还给被害人兴业*合板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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