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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窜到兴业县卖酒镇新市场一楼楼梯处,发现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没有上防盗锁,便用准备好的铁片将电门锁打开,将价值1725元的电动车偷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起获并返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庞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讯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电动车及摩托车证件的提取清单、证人冯某某、卢*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自首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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