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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在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其母亲陈*经营的养蛇场房间内,盗要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8、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在扶绥县新宁镇南密开发区家中,趁其弟弟陈*乙不在家之机,盗要陈*乙的电脑主机一台。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为712元。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在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其母亲陈*经营的养蛇场房间内,盗要陈*的一台影蝶机。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影蝶机价格为16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彭*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在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其母亲陈*经营的养蛇场房间内,盗走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将钱用于购买毒品和衣服。

2、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扶绥县新宁镇南密开发区家中,趁其胞弟陈*乙不在家之机,盗走陈*乙的电脑主机一台,后将电脑主机以100元抵押给他人,所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陈*乙发现后已将电脑主机取回。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712元。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在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其母亲陈*经营的养蛇场房间内,盗走陈*的一台影蝶机,后将影蝶机以100元抵押给他人,所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陈*已将影蝶机取回。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影蝶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彭*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4日,彭*甲的母亲陈*及胞弟陈*乙因财物被彭*甲盗走而报案,并书面要求依法处理彭*甲。3月26日,彭*甲如实供述其偷盗陈*和陈*乙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陈*的陈述及要求书,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被盗物品相片,扶绥*证中心扶价鉴定字(2015)71号、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彭*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彭*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甲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彭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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