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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窜到扶绥县中东镇新隆村伏六屯黄*家中,将放置于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中的现金267.6元盗走,后李*甲将所盗钱物藏匿于自家后的巷道的水泥砖洞中。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爬墙进入到扶绥县中东镇新隆村伏六屯黄*的家中,将放置于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中的人民币267.6元盗走,后李*甲将所盗得的现金及自身所携带的人民币30元一起藏匿于其家旁边巷子的水泥砖洞中。当日,李*甲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公安人员在李*甲的带领下找到所藏匿的现金人民币297.6元,并当场进行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乙、陆*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扶绥县公安局中东派出所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甲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67.6元,返还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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