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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刘*某、李*(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平中心卫生院住院部西侧通道门口处盗走朱某某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8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刘*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刘*某、李*(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盗走了朱某某停放在博白*平中心卫生院住院部西侧通道门口处的一辆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刘*与刘*某将该车放回原地归还失主。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李*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又退出违法所得的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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