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8时许和9时许,在博白县博*快递公司门前处和益体保健中心门前处,扒窃了叶*、黄*甲的钱包各1个。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在博白县博*快递公司门前处,扒窃了叶*的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购物卡等。当黄*逃离现场后,被叶*发现并追赶,黄*便将钱包丢弃而逃离。同日9时许,黄*又在博白县博*保健中心门前处,扒窃了黄*甲的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0.1元、游泳券6张。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人民币100.1元、游泳券6张归还黄*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叶*、黄*甲的陈述,黄*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7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