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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扶绥县**车公司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铃木电动车盗走。盗得后将该电动车电瓶拆除变卖,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找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赵*。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赵*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8元。

2、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扶绥县第一幼儿园旁的扶绥县新宁镇工商联门口,将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本钿牌电动车盗走。盗得后将该电动车的电瓶拆除变卖,得款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扶绥**证中心鉴定,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去到扶绥县第一幼儿园旁的扶绥县**联合会门口,将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本钿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的蓄电池拆除变卖,得款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扶绥**证中心鉴定,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2、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去到扶绥县南密路安达汽车租赁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铃木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骑往兵营方向路边的草丛处,用钳子将该车的蓄电池拆下带走将车丢弃,后将蓄电池变卖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廖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时被丢弃的电动车还在原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赵*。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赵*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8元。

另查明: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偷盗的事实,并交出随身携带的钳子一把。次日,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赵*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扶绥**证中心扶价鉴定字(2015)6号、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7)扶刑初字第138号、(2009)扶刑初字第145号、(2013)扶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元;

四、被告人廖某某盗窃所得的被害人赵**的蓄电池,予以追缴,返还赵**;

五、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0无,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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