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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窜到扶绥*中学门口右侧,将被害人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4个蓄电池盗走。后销赃得款184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51元。

2、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窜到扶绥县南门商场附近的新一族网吧对面,将被害人黄*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蓄电池盗走。后销赃得款330元。

3、2014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窜到扶绥县南门商场后面楼梯口,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5个蓄电池盗走。后销赃得款220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96元。

4、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窜到扶绥县南密路东四巷计生局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蓄电池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至龙头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所盗得的5个蓄电池。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蓄电池已退还周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和相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去到扶绥县*民族中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4个蓄电池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351元。

2、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去到扶绥县南门商场附近的新一族网吧对面,将被害人黄*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蓄电池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黄*甲被盗的蓄电池因提供鉴定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3、2014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去到扶绥县南门商场后门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蓄电池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596元。

4、2014年10月18号7时许,被告人刘*去到扶绥县*绥县计生局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蓄电池盗走。后其在扶绥县新宁镇龙头路口与铁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被盗的5个蓄电池。经鉴定,被盗的5个蓄电池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的蓄电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周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崇左*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4月13日届满;2014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扶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无法戒断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麻某某、黄*、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同步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崇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扶绥*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麻*、梁*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51元、596元;

四、被告人刘*违法所得的5个蓄电池,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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