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4日和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代理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福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朱**伙同朱**、朱**窜到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由朱**放风接应,朱**、朱**窜入苏某某家中,盗得内有现金22万元的保险柜1个、玉溪香烟2条。朱**分得赃款后,以王**的名义购买并入户了桂AFH871的汽车一辆,该车现被扣于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伙同朱**、朱**窜到贵港市新塘乡兴宁路,由朱**放风接应,朱**、朱**窜入位于该路的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内,盗得现金4千元及物值9755元的手机、电脑上网本、话费充值卡、移动号码卡等物品一批;

3、2012年9月29日19时许,经密谋后,被告人朱**伙同黄**、徐某某开车窜到兴业县石南镇广场西路附近,由徐某某负责放哨和接应,黄**、朱**持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破窗进入杨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元;

4、2013年6月15日1时许,经事先密谋及踩点后,被告人朱**伙同李某某、黄*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到贵港市港**动车检测站,由李某某驾车接应,朱**及黄*乙破窗窜入检测站办公室内,盗得内有现金3500元的保险柜一个。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朱**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笔犯罪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二笔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7日下午,经密谋后,被告人朱**伙同朱**、朱**(另案已判)窜到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独屋屯,窜入苏某某家中,盗得内有现金22万元的保险柜1个及玉溪香烟2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10月7日19时许,其回到家后,发现大门敞开,一楼卫生间的窗户被撬,所有的房间都被翻乱,宠物狗被打死,屋内的2条香烟及放有现金22万元的保险柜被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指纹等证据情况、现场图及朱**、朱某委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朱**、朱某委的供述相一致。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朱**的存款回单一张。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朱**的租车合同一份,租用桂AA5880小轿车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3时至2012年10月7日19时;提取到朱**租用桂AA5880小轿车的行车轨迹及电子图片资料,证实朱**在2012年10月6日17时至次日17时在案发地出现。

5、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开有一间饭店在苏某某家对面,2012年10月6日17时许,发现一辆车牌为桂AA5880小轿车停在其饭店对面,当天20时许开走。次日7时许,其又见到该车停在其饭店斜对面,到了10点半左右,该车往城隍方向开走,期间,有个男子从车里出来过。

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某某的侄儿,2012年10月6日5时许,其从村里出来时,发现一辆车牌为桂AA5880小轿车停在苏某某家对面的公路上。次日9时许,其又在钟*饭店附近见到该车,车前排坐着两个男人,后排看不清楚。

7、同案犯朱**、朱某委的供述,均供认了于2012年10月6日,经密谋后,其二人乘坐朱**租借来的桂AA5880小轿车到处寻找作案目标,三人从灵山回兴业,路过城隍镇大江口附近时,三人经商量后决定对一幢刚入住的三层新楼实施盗窃,当晚在石南镇住宿,次日上午七时,三人再次来到新楼附近,对新楼的情况进行了观察,下午,朱**在外面放风接应,其二人用铁棍撬窗进入楼内,在三楼打死了一只宠物狗后,盗得玉溪香烟2条,在二楼搬走保险柜时,保险柜发出了警报,其二人逃回车上,朱**认为警报无用,随与其返回把保险柜扛上车运走,运至贵港市木格方向的一个水库附近时,把保险柜撬开,取出了21多万元的现金,每人分得6万多元,余下的作为租车费用,由朱**处理,并退还了租用的桂AA5880小轿车。

对公诉机关指控朱**用分得的赃款购买风行景逸小汽车(车牌号桂AFH871)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同案犯朱**、朱某委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朱**、朱**、王**的证言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这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没有参与该笔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朱**、朱某委的供述证实伙同朱**实施盗窃的事实,与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指纹情况、现场图及朱**、朱某委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朱**的租车合同及租用桂AA5880小轿车的行车轨迹与电子图片资料、证人钟*某、钟*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朱**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伙同朱**、朱某委窜到贵港市新塘乡兴宁路,窜入位于该路的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内,盗得现金4000元及物值9755元的手机、电脑上网本、话费充值卡、移动号码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其系贵港市新塘乡兴宁路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的经理,于2012年10月5日9时许,其到营业厅发现一个房间的门窗被撬,电被停,保险柜的锁也被撬,现金4000元及手机、电脑上网本、话费充值卡、移动号码卡等一批物品被盗。

2、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海信、海尔、天语手机各一部,HED七喜电脑一台。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手机、电脑上网本、话费充值卡、移动号码卡等物品的价值为9755元。

5、同案犯朱某委的供述,供认了案发的当晚,其接到朱**要求一起去盗窃的电话后,乘坐朱**租借的桂AA5880小轿车去到贵港市新塘街,由朱**用老虎钳剪断一家移动营业厅的窗条,其与朱**进入厅内,撬开一保险柜,盗得现金四、五千元左右、七喜电脑一台及十多台手机。

6、同案犯朱**的供述,供认了案发的当日,其接到朱**的电话称有一移动营业厅能够盗窃,到了晚上,其与朱**搭乘朱**租借的桂AA5880小轿车去到贵港市新塘街,弄坏移动营业厅后面的窗户,进入厅内,盗得现金和手机等财物。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没有参与该笔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朱**、朱某委的供述均证实朱**参与盗窃的事实,与被害人宋*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2年9月29日19时许,经密谋后,被告人朱**伙同黄**、徐某某开车窜到兴业县石南镇广场西路附近,徐某某负责放风接应,黄**、朱**持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破窗进入杨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9月29日晚,其回家时,发现其家一窗口的防盗网被人撬开,家里被盗了几百元的现金。

2、同案犯黄**、徐某某及被告人朱**的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朱**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实黄**、徐某某是同其一起作案的人。

4、同案犯黄**、徐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了案发的当晚,其两人伙同朱**,经密谋后按照事前的踩点,开车窜到兴业县石南镇广场西路启天药业附近,由徐某某负责放哨和接应,黄**、朱**拿液压剪等工具破窗进入杨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元。

5、被告人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四)2013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朱**伙同黄**、李**经事先密谋及踩点,携带工具驾车窜到贵港市港**动车检测站,由李**驾车接应,朱**及黄**破窗窜入检测站办公室内,盗得内有现金3500元的保险柜1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6月15日8时许,其来到检测站办公室,发现内有几千元现金的保险柜被盗。

2、被告人朱**及同案犯黄**、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

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朱**、黄**、李**盗窃所使用的工具铁撬、螺丝刀等进行扣押。

4、同案犯李*某、黄*乙的供述,均供认了2013年6月15日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朱**按照事先密谋及踩点,携带工具驾车窜到贵港市港**动车检测站,见到没有灯光,确定无人后,朱**、黄*乙进入检测站办公室内,扛出一只保险柜,放上李*某接应的车上运走,撬开保险柜后,发现有现金3500元。

5、被告人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朱**作案四次,盗窃数额为2378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与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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