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莫*、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莫*、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莫*、陈*甲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由陈*甲在路边“望风”,莫*、莫*爬窗进入陈*家尚未完工的新屋处,盗窃了陈*养殖的安*龟41只、齿缘龟58只,价值人民币14361元。同年6月10日,陈*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莫*。同月12日,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莫*、莫*、陈*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莫*、莫*是主犯,陈*甲是从犯。另外,莫*是累犯,莫*有自首情节,陈*甲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对莫*、莫*、陈*甲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莫*、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莫*、莫*、陈*经商量,由被告人陈*“望风”,被告人莫*、莫*爬窗进入陈*家尚未完工的新屋处,将陈*养殖的乌龟捉放到2个编织袋、1个布袋里,然后扛到附近的社坛处。当莫*驾驶五菱面包车准备将所盗窃的乌龟运走,恰遇陈*驾车途经该处,莫*害怕被发现即扛起布袋的乌龟逃走,莫*也驾车逃离,而未能将二编织袋乌龟装运走。莫*、莫*将盗得装在布袋的乌龟运回到阮*甲家的地坪进行清点,该布袋有安布龟20只,重18.8千克(价值人民币4136元)。同日22时许,盗放在社坛的二编织袋乌龟被发现找回,经过秤,其中安布龟21只,重21千克(价值人民币4620元),齿缘龟58只,重29.5千克(价值人民币560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安布龟17只归还失主陈*,另有4只安布龟已经死亡。同年6月10日,陈*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同月12日,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莫*、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的陈述,证人廖*、李*、莫*、阮*、莫*、莫*、阮*、冯*、冯*、陈*乙、陈*丙、廖*、黄*、温*、黄*乙、胡*的证言,莫*、莫*、陈*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笔录、过称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莫*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北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

审理中,被告人莫*、莫*、陈*的家属代其交来赔偿盗后造成死亡的4只安布龟款人民币900元(款已交本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莫*、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莫*、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莫*、莫*、陈*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莫*、莫*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莫*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莫*、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莫*、莫*、陈*赔偿了因其盗窃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莫*、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莫*、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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